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985號
TPEV,101,北簡,1298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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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樊怡忻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9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二)被告於90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繳付 99,873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預借 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分期手續費。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 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33,877元、已到期之利息5,902元, 已到期費用9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 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 52972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 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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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