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張姵晨
被 告 謝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安信 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 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 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
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款彙總資料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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