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878號
TPEV,101,北簡,1287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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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馮國楨
      柯創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馮國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馮國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創欽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國楨於民國90年11月14日邀同另一 被告柯創欽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 款期間至93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馮國楨僅攤還本息至91年4月29日,且迄至今 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待追索債權收 回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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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