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704號
TPEV,101,北簡,12704,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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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鍾雯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70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 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 4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 年1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7,269元未按期給 付。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訴外人 台新銀行於95年 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 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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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