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699號
TPEV,101,北簡,12699,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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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高金山
      邵 琪
被   告 方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8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詎被告於還款期限101年6月1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03,089元,待收利息22元。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1年 5月7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 1,680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項本金債權自101年 6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 條及第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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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