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691號
TPEV,101,北簡,12691,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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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游東諺原名:游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東諺(原名:游國龍)前向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 國(下同)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



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 228,003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 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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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