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684號
TPEV,101,北簡,12684,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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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葉道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9條在卷,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16元,及其中160,893元自民國92 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 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166元,及其中160,893元自9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 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 5月23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175,166元(其中160,893元為消費款、14,273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160,893元自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民國9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約定分 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3月6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200,481元(其中199,935元為本金、 546元為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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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