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樊怡忻
被 告 郭佳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於93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 字第09100425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 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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