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71號
原 告 吳國寧
被 告 鄭媚媖
上列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20 元。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50元
(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原告已繳之
4,520 元,尚須補繳裁判費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412,44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412,440 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損壞修
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部分:依民事通常程序
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略計至言詞辯論終結為1 年4 個月,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2,000 元(27,000元16個月
=432,000 元)。
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停止在樓地板洗地、澆花等用水,
並解決家中走路、關門、汙水管排放及滴水等日常活動產生
之聲音干擾部分: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4,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 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應徵裁判費3,000 元,本件
裁判費共計12,25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