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陳昱廷原名陳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昱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7 月14日 核撥貸款起至101 年8 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94,39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自95年2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 27日,依年息18.25 %按日計息。另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4,396 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而訴外 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腦帳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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