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徐翠萍
被 告 賴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3,203元,及自 民國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20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經營之訴外人富淵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但被告未支付貨款共計203,203元 。嗣被告於101年3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1年4月30日 清償上揭貨款,詎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送貨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203元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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