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357號
TPEV,101,北簡,12357,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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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曾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原告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3,017 元,而該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017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答辯狀則以:原告起 訴僅有附上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未檢附日盛銀 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信用卡消 費債務發生日期及實際撥付日期皆未敘明,亦無提供任何資 料以供查核,則原告請求實難逕予採信。設若可予採酌,該 利息逾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查訴外人日盛銀行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 國90年8 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銀行。本件原告主張日盛銀 行於100 年8 月15日將對被告之293,017 元債權轉讓與原告



,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訴外人日盛銀行受讓 系爭請求債權之事實,然而原告主張日盛銀行對被告尚有 293,017 元債權額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卻未 能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提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 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不足,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293,017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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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