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紀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紀鴻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三 十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貳條第八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 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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