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陳彥安
被 告 呂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2,984 元(本金123,651 元、利息 63,033元、違約金6,30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 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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