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060號
TPEV,101,北簡,1206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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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佳純
被   告 徐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義清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四 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四元部分按前 述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於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件、關係 戶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一件、關係戶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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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