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870號
TPEV,101,北簡,11870,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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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0號
原   告 興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呂貴英
訴訟代理人 歐平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國立臺北科 技大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被告學校100 年度廁所清潔維護工作,被告片面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84,000 元。其中135,000 元為保證金,其他扣款49,000元 係因被告稱原告做不好,惟服務品質之認知雙方有所誤解, 均為被告片面認定,且被告既有扣款亦已達解約目的,應將 保證金135,000 元返還原告。原告簽具保證金同意書時,可 能不是很清楚其意義,又被告曾告知如簽立同意書即不會將 原告列報為不良廠商,原告亦可能受有誘使或逼迫。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扣款184,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100 年度廁所清潔維護承包廠商,被 告依約督導廁所清潔維護執行情形,將所見缺失情形登錄於 清潔抽查紀錄表,由當事人簽名後行文原告限期改進,依系 爭合約工作規範標準,原告違約事項經被告多次輔導告知無 效後,即依約辦理罰款。因原告履約狀況不佳,多次口頭、 書面勸誡均未見改善,被告分別於100 年4 、5 月間召開3 次工作協調會以期建立雙方共識。本件勞務工作督導執行, 被告經書面勸導、工作協調、依約罰款、限期改善(100 年 4 月22日至100 年5 月5 日缺失不計罰),輔導廠商依約行 事,惟原告營運不善、無能力履約,故於100 年5 月6 日第 3 次工作協調會時主動提出終止契約同意書,兩造合意於 100 年5 月15日終止契約,然損及被告權益,原告同意被告 沒收其履約保證金135,000 元。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另以 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委商執行,以完成本案年度勞務工作 ,較先前原告決標價款多增加支出179,900 元,造成被告實



質損失。本件扣款係循序漸進經書面勸導未改善才扣款,均 有發文並列於督導紀錄,且許多缺失情形並未扣款,而原告 未能輔導所帶勞工,無法提供相當之服務,兩造才終止契約 。又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同意貼補被告損失,被告 亦未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且開會前已將同意書內容逐字唸 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承包被告100 年 度廁所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於100 年2 至5 月間以違約罰 款為由陸續向原告扣款49,000元並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 135,000 元,共計184,000 元等事實,有兩造系爭契約、勞 務投標須知、投標紀錄、被告購置勞務標單、被告100 年度 廁所清潔維護工作規範標準(下稱系爭工作標準)、被告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支 付命令卷第2 至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款184,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系爭工作標準第8 條均約 定「罰款由每月工作款中扣罰:⒈清潔維護未符合契約及 工作規範標準,每一單項罰款1,000 元。⒉限期改善後, 複檢仍不合格,每一單項罰款2,000 元。…」等情,而關 於原告履約時應派駐之人力、工作項目、施作週期、工作 方式及檢查標準,並經訂明於系爭工作標準第4 條、第6 條、第7 條,有系爭契約、系爭工作標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39、40頁)。查本件原告執行系爭契約 清潔維護工作,經被告多次抽查認其履約情形不佳,如最 低派駐人數未達約定、人員肆意更替、人力不足、垃圾未 清運、廁所清潔缺失等情,發函請原告限期完成仍未改善 ,即依上開罰款約定陸續對原告罰款共計49,000元等情, 據被告提出函文暨所附履約執行情形、廁所清潔抽查紀錄 表、督導缺失照片、簽收紀錄、督導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4至124 頁)。原告雖主張服務品質為被 告片面認定,可能有所誤解一節,惟被告上開罰款紀錄均 已陸續發函附上抽查表、缺失情形或照片予原告,原告並 無於受罰時提出異議之紀錄,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何筆罰款 係違反約定而為,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前揭原告執行情形照 片,及被告屢次發函原告仍未能改善缺失等情形,堪認被 告依約列記缺失向原告罰款,尚無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工 作標準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罰款,尚非可 採。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保證金 135,000 元一節。惟查,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簽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記載略以:該公司因人力 派遣調度困難,雖努力希達到被告要求及合約規範,恐力 有未逮,為免影響被告爾後權益,建議雙方協議中止契約 ,但因終止契約後以損及被告權益,同意依約沒收履約保 證金135,000 元等內容,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原告已同意兩造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並由被告沒收其履約保證金135,000 元。原告雖主 張不了解系爭同意書意義、可能受被告誘使或逼迫才簽立 等節,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並非不識字 之人,系爭同意書復無特別生澀難懂之用語,且被告到場 辯稱於開協調會之前已將同意書內容逐字念給原告法定代 理人聽一情,亦未據原告有何爭執,再參以兩造於同日召 開之廁所清潔履約督導第三次協調會中,討論事項即為原 告履約執行狀況不佳、經限期改善期滿後處理情形,會議 結論亦載明兩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協調期 間態度良好無須列為不良廠商等內容,有該會議簽到簿及 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原告既 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即應受其拘束,尚難以其不清楚系爭同 意書內容為由否認其效力。至原告主張其恐受被告誘使逼 迫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足供佐認之證據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依原告所立系爭同意書內容, 可知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沒收其 保證金135,000 元,則原告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184,000 元一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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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正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