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清漢(即林正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正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正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正隆於民國87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訴外人林正隆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訴外人林正隆至96 年2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230元(其 中87,756元為消費款、8,724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其 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87,756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林正隆未依約清償。(二)惟訴外人林正隆已於95年8月16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
訴外人林正隆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5月14日桃院晴家春101年度95 繼1175字第1010514002號函、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3 02號支付命令、訴外人林正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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