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468號
TPEV,101,北簡,11468,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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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8號
原   告 許鳳珠
被   告 沈漢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巷七號三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定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八 十巷七號三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百 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後,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兩個月房 租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至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每月二萬二 千元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答辯狀,僅空言主張房租未拖欠,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底 搬遷,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藉此拖延訴訟之嫌,本院依法 不予審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定期租賃屆期,被告拒不 遷讓返還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 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 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租金, 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租約業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 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㈡審諸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二萬二千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二萬 二千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二萬二千元之 損害,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四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二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31元
合 計 27,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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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