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460號
TPEV,101,北簡,11460,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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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蔡沐娟即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7,233元(其中53, 688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53,688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0 ,708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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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