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353號
TPEV,101,北簡,1135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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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陳友仁
被   告 陳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769 元,及 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約定借款額度為199,769 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199,469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2,4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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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