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0年度,104號
CYEV,90,朴簡,104,20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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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高鶴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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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