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142號
TPEV,101,北簡,11142,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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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陳景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陳品嵩
兼法定代理 賴倩蘭
人           段95.
被   告 賴倩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賣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51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中山區○○○路310巷36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雖以系 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新台幣36000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惟房屋現值尚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明。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 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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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