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被 告 張棟隆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至101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5,534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9,569元及利息部分為105,965元)未 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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