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鄭宇媜原名鄭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95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貳元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元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現金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 ,093元,及其中68,629元自民國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76,009元,及其中68,629元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 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2 月6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0 年12月23日止,尚 欠消費款98,838元及利息1,884 元,總計100,722 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 ,約定自94年1 月27日起至101 年1 月27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68,629元及利息7, 380 元,總計76,009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6,731 元(含信用卡金額100,722 元 及現金卡金額76,00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3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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