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住臺北市中.
被 告 柳心梅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51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73 元,及 其中140,113 元自民國8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1,058 元自88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328,185 元,及其中140,113 元自88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1,058 元自
8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0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加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70,889 元(其中140,113 元為本金, 9,315 元為利息,21,573元為手續費,112 元為利息減免)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於81年10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 借款金額3.5 %加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87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57,296 元(其 中141,058 元為消費款,15,888元為利息,350 元為手續費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85 元,及其 中140,113 元自8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41,058 元自8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及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 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預借手續費350 元及21,573部分 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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