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徐裕淇
徐瑋隆
徐巧晏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春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李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玉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慶豐銀 行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 告業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原慶豐 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之。李秀玉復於87年4月22日與 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李秀玉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中聯信 託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 聯信託業將前揭對李秀玉之債權讓與原告。詎李秀玉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9,576元、327,447元及其利息。而李秀玉業於100年9月22 日死亡,被告徐裕淇、徐瑋隆、徐巧晏及徐春瀛為李秀玉之 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李秀玉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業就李秀 玉對中聯信託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 46620號支付命令,原告嗣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拍賣被告因繼 承而取得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15地號土地並拍定在 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56號分配表所 載,李秀玉迄今尚積欠中聯信託信用卡消費款265,249元及 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576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5,24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信用卡欠款及利息之債權金額不爭執 ,惟被告徐春瀛於100年10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李秀 玉之遺產清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48 號裁定,命李秀玉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被告徐春瀛報明其債權,原告應於公 示催告期間報明其信用卡債權,但原告未為陳報,應不得起 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李秀玉於91年8月30日與慶豐銀行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慶豐銀行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而原告業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 ,原慶豐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之。李秀玉復於87年4 月22日與中聯信託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聯信 託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秀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聯信託業將前揭對李秀玉 之債權讓與原告。嗣李秀玉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39,576元、327,447元及其利息。而原告業就李秀玉
對中聯信託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 46620號支付命令,原告嗣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拍賣被告因繼 承而取得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15地號土地並拍定在 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56號分配表所 載,李秀玉迄今尚積欠中聯信託信用卡款項265,249元及其 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26日桃院晴 100司執玄字第354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 第35456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秀玉業於10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徐 裕淇、徐瑋隆、徐巧晏及徐春瀛為李秀玉之繼承人,業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李秀玉之遺產清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准予對李秀玉之債權人為公 示催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48 號 裁定、101年8月29日桃院晴家娟100年度(行政)司繼字字 1348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前開條文及 判決意旨,被告徐裕淇、徐瑋隆、徐巧晏及徐春瀛依法仍應 繼承李秀玉之債務全額,惟渠等得僅以繼承李秀玉遺產之範 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秀玉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至被告固另辯以:原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故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惟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 可知,繼承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
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 ,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 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 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準此,李秀玉死後遺有信用卡欠款 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仍應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為訴 訟上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李秀玉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為李秀玉之 繼承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李秀玉之遺產清冊,依 法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李秀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576元,及自98年3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繼承李秀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5,249 元,及 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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