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菁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伶
歐陽峻賢
被 告 國際互動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行銷顧 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有「豬哥亮歌廳秀 百匯DVD」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網路等通路之行銷,委 由被告規劃及執行,合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 1日止為期1年,原告並付與被告押金(即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於雙方合約關係消滅,原告無違約情事時 ,由被告無息全數退返予原告。嗣歷經9月餘,合約期限即 將屆滿,被告卻未履行其合約義務,縱使其再為履行,對原 告亦已無助益,原告遂於101年1月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01年1月5日起,解除上開合約, 並請被告於函達5日內返還上開30,000元之押金。詎被告於 收受送達後,迄今仍置不理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3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原告原同意依照被告之規劃,就系爭商品於MOMO 購物所有通路皆由被告操作上架,因該商品內容尚不足電視 購物節目所需表演內容,故簽約予被告該商品在MOMO所有通 路之操作上架授權,並共同商議先上MOMO網路購物,被告於 100年4月12日簽約前後即完成所有商品行銷規劃、商品呈報 簽約,MOMO商品部亦同意該商品上架MOMO網路購物。惟被告 於同年月15日領取原告押金支票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歐陽 峻賢告知系爭商品已透過其他廠商將於同年月19日上架MOMO 電視購物通路,過幾天將出貨3000套商品進MOMO倉庫,嗣系
爭商品在MOMO電視購物以被告商品行銷規劃之價格上架,故 該商品於電視購物節目播出後,將折價100元,以低於兩造 商議之價格在MOMO網路購物繼續販售,實為係惡意之商業操 作,事後經查銷售價格與行銷內容竟與被告價格接近且行銷 重點雷同,明顯違背行系爭合約內容加註之商業保密條款。 原告於違約後繼續要求被告履行上架協議,然系爭商品於MO MO電視購物為銷售存貨,在MOMO網路購物銷售價為890元, 但原告要求被告同一商品在同一平台以990元上架,實為惡 意刁難並藉機推諉其責。再原告遭訴外人光美唱片狀告音樂 版權侵權,但原告至目前仍然未盡告知義務,倘系爭商品由 被告操作上架MOMO網路購物平台,則被告將因為販售授權不 完整影音商品為音樂版權侵權列為被告,故被告在原告提出 確切完整之商品版權授權前,暫停也不應該在MOMO任何通路 平台重新提出該商品上架申請。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 扣除原告違約金與商品行銷企劃費用與營運成本,無須返還 30,000元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商 品於網路等通路之行銷,委由被告規劃及執行,原告並付與 被告押金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銷顧問合約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得請求賠償損害 ?(三)被告得否沒收全額之押金?茲分述如下:(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 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商品,由被告規劃 、執行,經MOMO購物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實體通路.. .行銷乙節,有行銷顧問合約書第1條可稽,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僅就網路購物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8日 筆錄第1頁),尚不足採,應以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就系爭 商品於MOMO購物所有通路皆由被告行銷,並簽訂系爭合約 ,惟另商議先於MOMO網路購物行銷等語,較為可採。又原 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另委託其他廠商於100年4月19
日於MOMO電視購物行銷系爭商品,該商品於電視購物節目 播出後,會折價100元在MOMO網路購物繼續販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筆錄第2頁),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辯稱其未能於MOMO網路購物行銷系爭商品,係因原告另 委託其他廠商於MOMO購物行銷所致,應可採信,自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於100年1月5 日解除系爭合約,核與前開解除權行使之要件相間,尚非 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 合約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起為期1年為期限,若甲乙雙 方在期限到期前無異議,則本合約自動展期續約」,原告 既於合約期限到期前之101年1月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顯對續約有異議,依上 開約定反面解釋,系爭合約即不自動續約,則兩造合約屆 滿1年,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甚明。
(二)次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指原告)須於簽約 時付清購物台商品押金(電視購物10萬元,網路購物3萬 元)現金費用給乙方(指被告)此押金由乙方於該項商品 下架並扣除違約金後一併結清款項(依MOMO購物台簽約內 容要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解除權之行 使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另委託其他廠商於MOMO電視購 物行銷,則其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 且具有可歸責性,致影響被告未能行銷系爭商品,被告即 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三)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尚未由被告於MOMO購物行銷,被告 自承其並非專為行銷原告之系爭商品,而與MOMO購物所屬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約,其尚 有其他廠商等語(見101年10月8日筆錄第1頁),足見被 告與富邦公司之合約未受影響,是被告因原告之未依約履 行,僅受有規劃系爭產品上架之勞務付出,難謂重大,本 院審酌原告不爭執兩造已多次就系爭產品行銷問題開會( 見101年8月28日筆錄第2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商品行銷 案書面資料尚非繁複等情,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5 ,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以押金扣除損害賠償,於15,000 元範圍內為可採,則被告尚需返還被告押金15,000元(即
原告交付之押金30,000元減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5,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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