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681號
TPEV,101,北小,681,2012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訴訟代理人 黃榮棋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490元,及自民 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0元,及自 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遠雄碧連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管 委會)委託,管理該社區事務,被告複委託原告管理部分事 務,但不包括清潔工之派遣。惟被告公司之經理林昂均、主 任王文正於100年2月初,向原告表示被告於過年期間派不出 清潔工至遠雄碧連天社區(下稱遠雄社區)服務,請原告派 遣1名清潔工,並口頭約定費用以被告向管委會實際請款之 金額支付予原告。嗣原告派遣1名清潔工至遠雄社區工作, 並向遠雄管委會呈報且取得該管委會同意。而被告向遠雄管 委會請領1名清潔工未稅28,000元,含稅金為29,400元,原 告給付該名清潔員1個月28,189元,共支出清潔工自100年2 月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人事費用77,521元,並提出清潔 人員人事成本分析表及開立金額合計77,490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0元,及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同年8月5日,與遠雄管委會簽訂 「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遠雄碧連天社區增補契約書



」,由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管理遠雄社區 。又被告經遠雄管委會同意就社區之溫泉會館複委託予原告 管理,為此兩造於99年8月25日訂立「複委託經營管理委託 書」,惟原告管理服務之範圍依服務請款報價明細所所示並 不包括提供清潔人員。
(二)遠雄管委會與被告按「遠雄碧連天社區增補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提供清潔人員之服務費用為每月每員28,000元(未稅 ),而被告派遣之清潔人員與被告所簽訂之「任職同意書」 約定薪資為每月17,280元,其中之差額除被告應得之合理利 潤外,尚包含被告內部人事作業等營運成本開銷。原告稱為 被告派遣新清潔員,故得請求遠雄管委會與被告合意之費用 每月28,000元,實非合理。蓋兩造間就清潔員服務部分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關於清潔員服務費用之金額更無合意可言, 原告自不得逕以遠雄管委會與被告合意之清潔員費用向被告 主張。
(三)原告每月提出之請款發票所示,每期欲請求之金額皆未相同 ,何以為據得每月28,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提 出之清潔人員成本分析表並無被告任何收發證明,亦難認係 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金額之依據。再原告提出之採購請款單, 經核其款項確非原告所稱之清潔人員派遣費用,而係大廳櫃 台秘書之派遣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同年8月5日,與遠雄管委會簽 訂「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遠雄碧連天社區增補契約 書」,由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管理遠雄社 區,又被告經遠雄管委會同意就社區之溫泉會館複委託予原 告管理,為此兩造於99年8月25日訂立「複委託經營管理委 託書」,惟原告管理服務之範圍不包括提供清潔人員,遠雄 管委會與被告按「遠雄碧連天社區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被 告提供清潔人員之服務費用為每月每員28,000元(未稅), 含稅金為29,400元等事實,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初約定,由原告派遣1名清潔工 至遠雄社區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合計77,49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證人即被告公司部門主管林昂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 月初有請原告派清潔工到遠雄社區服務,其已不記得當時與 原告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惟其在採購請款單上簽名,該 請款單上採購明細欄所記載之4月份人力派遣請款29,400元 是清潔人員派遣費用等語(見101年10月22日筆錄第1至2頁



);又依上開採購請款單上所載「發票號碼SY00000000」, 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清潔工4月份請款統一發票號碼相符,足 見證人林昂均所述該採購請款單上之請款29,400元係清潔人 員派遣費用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雖提出4月份大廳櫃檯秘 書請款單金額為29,400元以證上開採購請款單之29,400元非 清潔人員派遣費用,而係大廳櫃檯秘書之派遣費用,惟依兩 造簽訂之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附件一服務請款價明細所載 ,應由原告派遣之人員已包括櫃檯秘書,實無於採購請款單 上獨立列出櫃檯秘書之請款金額29,400元,而係包括在總金 額153,580元內始為合理,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4月份所有請 款單以供核對,是尚難以被告單一提出上開4月份大廳櫃檯 秘書請款單,即遽認採購請款單上之請款29,400元係櫃檯秘 書費用之請款;且證人林昂均已於本院表示如有虛偽陳述, 願受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審酌其與兩造並無其他利害 關係,應無迴護原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又證 人即被告公司主任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請原告派 遣清潔工,但不在公司合約內,其與林昂均及原告、遠雄管 委會開會決議請款方式,當時原告要求其可以請款之金額為 被告與遠雄管委會簽訂清潔工之契約金28,000未稅,但雙方 約定的不是固定的金額,原告可以請款的金額是原告聘僱清 潔工的成本,所以原告必須提出清潔工的資料,其上呈公司 ,由公司批示完成才付款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至5頁)。是 以,依兩造上開約定觀之,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清潔 工之成本作為報酬,被告辯稱有告訴原告薪資不可能高於17 ,280元(見101年5月8日筆錄第1頁)、關於清潔員服務費用 之金額無合意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於100年2至4月有派遣清潔工至 遠雄社區服務,及原告已給付系爭清潔工合計77,521元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7月16日筆錄第1頁、同年6月11日 筆錄第1頁),又依兩造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支出清 潔工之成本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77,490元,並未逾其支出清潔工之成本77,521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7,490 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