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阮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荊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小字第22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在原告家中毆傷原告 頭部、右肩及左上臂等處,經原告提起告訴,由鈞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因治療創傷,除支出醫療費外,因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女兒與女婿離婚,伊女兒託 伊去看孫女,伊根本沒有打人,也沒有損害原告家的門。伊 身有疾病殘障,且已有年事,斷無可能毆打原告致傷,且兩 造間並無金錢、仇恨過節。伊於7 月2 日晚上在5 樓碰到女 婿阮欽宏及孫女,是阮欽宏開門請伊進去客廳說話,之後伊 開門進屋,原告就開始大叫說被告打人,阮欽宏說原告妳要 把事情搞大嗎,被告嚇得就回家了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在原告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肩及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然 驗傷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7 月2 日23時55
分驗傷時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然未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7 月2 日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雖 另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101 年 度調偵字第440 號起訴書,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 1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案卷,被告僅於刑 事偵查中承認確實於100 年7 月2 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原告住處,然始終未承認 曾毆打原告,且除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外,僅有原告指述, 並無其他證人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部分,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自尚難僅憑該案業經檢 察官起訴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所受傷 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既未提出充分的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