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周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 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區○○路1 段17巷4 弄6 號11樓之6 ,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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