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卓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8928-F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 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途經台北市○○街上方(即市民高 架東往西334號燈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左前車頭先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王源永駕駛之9C- 3501號自用小客車(應為貨車之誤,以下更正為貨車), 9C-3501號車輛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盧美貴駕 駛之車牌號碼3756-K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蔡彥正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1189-A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前保險桿凹陷、後車尾凹陷、後玻璃破裂等損害,經 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東湖服務 廠維修,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盧美貴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工資20,000元、烤漆40,000元、零件20, 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保險 人盧美貴之駕照、車損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北都汽車公司東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事故發生時,王 源永所駕駛之9C-3501號自小客車已經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待渠等二車碰撞後,始撞上 王源永駕駛之車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駕駛之車 輛所撞,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 ㈡被告於100年8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28-FQ號自用 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道路(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前方行駛車輛依 序為訴外人王源永駕駛之9C-3501號貨車(下稱B車)、盧 美貴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3756-KD號自用小客車( C車)、訴外人蔡彥正駕駛車牌號碼1189-A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前方尚有E、F、G等3部車輛),途經台北市 ○○街上方(即市民高架東往西334號燈桿),因前方車輛 (G車)突然煞車,而發生後車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C車)受有前車頭凹毀損、後車尾凹陷、後 玻璃破裂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庭依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60頁)。
㈢原告主張係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前車頭先碰撞同車道前方訴 外人王源永駕駛之B貨車,B貨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 盧美貴駕駛之系爭車輛(C車)之後車尾,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C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蔡彥正駕駛之D車後車尾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受前保險桿凹陷、後車尾 凹陷、後玻璃破裂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查依訴外人蔡彥正(D車)於警詢陳述:「我車當時由市 民高架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我直行時,我車前方車7K-52 22自小客(E車)煞車減速,我車也煞車減速,我車剛煞 停下來,此時我車後方車3756-KD(原告承保之C車)從我 車後方過來,我車後方3756-KD前車頭先撞擊我車後車尾 ,導致我車向前,以致我車前車頭再去碰撞7K-5222(E車 )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於蔡彥正 所駕D車煞停時,盧美貴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C 車)未及煞停而追撞前方之D車。盧美貴於警詢雖陳述: 「因前方煞車我也跟著煞車,當時未碰撞前車,停下來後 ,此時後方車輛9C-3501車(B車)碰撞我車後車尾,我 又往前撞擊,被後方車輛共碰撞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 39頁談話紀錄),惟與前揭蔡彥正之陳述不符,且查,依 盧美貴於警詢陳述「(問:發現危害狀況前前距離對方多 遠?)碰撞前距離前車約半台車距離。」,及肇事當時之 車速為「60-70公里」(見本院卷第39頁盧美貴警詢談話 紀錄)等情,於前方蔡彥正所駕駛D車煞停時,盧美貴顯 不可能及時煞停而未碰撞前車(D車),再參被告所駕駛 A車為小客車,當時車速為30-40公里(見本院卷第37 頁 談話紀錄),於前方王源永駕駛之B貨車煞停,被告煞停 不及而撞及前車時,其衝擊力亦應不足造成推撞已停車之 前方3部車;是綜合上情,盧美貴於警詢陳述因前方煞車 而跟著煞車,當時未碰撞前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有 不實。是訴外人蔡彥正駕駛之D車煞停時,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C車)前車頭先撞擊D車後車尾,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被告所駕A車左前車頭先碰撞訴外人王源永駕 駛之B貨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受B貨車之推 撞再往前推撞前方之D車云云,委無可採。則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C車)之前車頭之損壞,應係原告之被保險人 盧美貴因煞停不及撞及前方D車時已肇致損壞。 ⒊至訴外人王源永所駕駛B車是先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C 車,再遭被告駕駛A車推撞,或係B車因受被告駕駛A車 由後方撞及後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 一節,查依訴外人王源永於警詢陳述「我車沿市民高架東 往西第二車道行駛,前方煞車我也煞車停住快撞到前車, 此時我後方自小客車8928-FQ(被告之A車)與我方向同 車道,其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我又往前碰撞前車3756
-KD後車尾(C車)」,併參盧美貴於警詢陳述「…被後方 車輛共碰撞1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訴外人王 源永陳述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後再推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C車)之後車尾,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係 王源永所駕駛之B貨車先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 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A車始撞上王源永駕駛之B貨車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王源永駕駛 之B貨車先撞擊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之後車 尾後,始遭被告之A車撞擊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是被告所承保系爭車輛(C車)之後車尾因受被告駕駛A 車撞擊王源永之B車後,B車再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C車)之後車尾,應可認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訴外人王源永所駕駛之B車,B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C車)之後車尾,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C車)受有後車尾凹陷及後玻璃破裂之損壞,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0,000 元,其中零件75240元,板金950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80,000元,其中工資20000元、烤漆40000元 、零件20000元,與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均有不符,自應 以統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為據。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前車頭先撞擊前方蔡彥正駕駛 D車之後車尾,已致系爭車輛(C車)前車頭毀損後,再遭 被告駕駛A車撞擊之B車推撞系爭車輛(C車)後車尾,被 告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C車)後車尾之損壞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已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車輛(C車)前車頭之毀 損縱有可歸責因素,該可歸責程度應屬極小。而原告給付修 復費用之統一發票並未就前車頭及後車尾、後玻璃之修復金 額分別列計,原告所提車損估價單雖有逐項列計,惟金額混 亂且與統一發票不符,爰參照系爭車輛(C車)前車頭及後 車尾受損狀況(照片)、估價單修繕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前車 頭與後車尾修復之金額約為1.3:1之比例,再參酌被告就後 車尾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及就前車頭可歸責程度較小等情, 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擔賠償金額以原告請求金額之1/2為合度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則至100年8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8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998元,合計8898元,而被告應負擔1/2賠償金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49元。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9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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