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050號
TPEV,101,北小,205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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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介翼
被   告 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於新任主委交接時, 原告已將停車費、工程款等款項之結餘,共計新臺幣(下同) 246,693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予被告,然其中「公共區域7 樓走廊之天花板水泥塊脫落」修繕工程之工程款75,000元,依 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第6 項:「10萬元以 下緊急支出得由主任委員先行決定,再提委員會議追認」之約 定,原告已發包廠商修繕完畢,支出該筆款項,並於民國99年 10 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惟被告現任主委卻要求原 告更改會議決議內容,並以現金75,000元作為押金,才願意辦 理交接手續,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因原告就「公共區域7 樓走廊之天花板水 泥塊脫落」修繕工程未經決議通過,逕行發包予廠商,以此規 避委員會之監督,已違反住戶規約,被告雖曾就此工程進行多 次討論,皆因原告未提出詳細之廠商比價單、施工時間、項目 及區域等資料而流標;再者,因本社區為近30年之舊公寓,有 許多樓層也需要進行維修,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建議將全社區一 併整修,請廠商補齊報價內容,再召開臨時區分權大會,對於 金額不足的部分再行決議,然原告卻不採納,反而逕行以緊急 款項支出後,再以追認方式向委員會請款,惟其施工品質與被 告認知落差極大而遭被告拒絕,並請求其改善,於上開工程達 驗收標準前,將不予給付,原告雖曾口頭答應,卻無實際作為 ,被告始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同年月12日之社區會議紀錄,如 原告未於同年2 月底前改善,將不再受理工程請款相關事宜; 原告另於101 年區分權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說明,亦未得到共 識,迄至101年3 月1日公告會議紀錄後,均未得原告之回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於99年11月15日與 新任主委交接時,曾開立面額246,693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 告新任主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票1 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 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查前開「公共區域7 樓走 廊之天花板水泥塊脫落」修繕工程,事前並未經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決議施作,而是原告逕行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4 條第6 項之約定,發包廠商修繕,並支出該筆款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收據、簽收單附卷可佐。事 後原告雖提請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追認,然因委員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完成追認程序乙節,亦有被告管理委員會99年10 月8 日、99年10月30日及10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足參。原告 雖主張除被告現任主委外之其他委員均同意追認,並要求其 更改99年10月8 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不得已始更改決議內 容為「無法達成共識,將另外開會討論」云云,然倘管理委 員會會議上,除被告現任主委外,大多數委員均已同意追認 原告發包前開修繕工程之行為,原告豈有僅因被告現任主委 1 人揚言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逕自更動會議決議內 容並公告之理?足見前開修繕工程並未經被告事後追認同意 。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發包前開修繕工程,雖使被告取得 前開修繕之使用利益,惟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且 實際上工程尚未完工,仍待改善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益徵該修繕工程,對被告並無任何 實益可言。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 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代墊之前開款項,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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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