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042號
TPEV,101,北小,2042,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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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吳佩嬬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被   告 吳政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5萬元、 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共計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捷運站內,施用暴力以手強行拉住原告,攔阻原告進入捷運 站閘門內,並出言要求原告隨之離開,原告不允並數度欲進 入閘門搭乘捷運,被告則繼續施用暴力,多次以身體擋住原 告去路,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20分鐘左右,後原告為擺脫 被告之糾纏,即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搶 走後離開捷運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辯稱:伊於101年5月23日之後並沒有騷擾原告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捷運站內,於已經與其分手之原告欲搭乘捷運與男友會面 時,施用暴力以手強行拉住原告,攔阻原告進入捷運站閘門 內,並出言要求原告隨之離開,原告不允並數度欲進入閘門



搭乘捷運,被告則繼續施用暴力,多次以身體擋住原告去路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20分鐘左右,原告為擺脫被告之糾 纏,即撥打電話報警,詎被告為使原告無法報警、阻止原告 與男友會面並不得不隨被告離開西門捷運站,復使用暴力將 原告之行動電話搶下,並隨即由5號出口離開西門捷運站, 使原告無法報警,且為取回行動電話而不得不隨被告離開西 門捷運站,嗣經原告向巡邏員警報案而查獲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本院刑事庭亦以101年度簡審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 22日晚間所為之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 由,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5月22日2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數度施用暴力攔 阻原告進入捷運站閘門內,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約20分鐘 ,嗣又使用暴力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搶走等情,原告之精神確 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3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101年6月離 職前月薪為26,000元,被告現年2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月 薪3萬餘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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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