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謝宗桓
被 告 蔡昌竝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被告蔡昌竝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 駕駛車號710-A7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嘟嘟房停 車場出入口逆向倒車時,後保險桿撞擊由停車場駛出、原告 所有之車號5558─K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側車 身而肇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路 ,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706200號 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出廠,以一萬一千二百三 十八元修復(包含零件一千零一十元、耗材費一千一百三十 二元、板金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噴漆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有卷附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
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 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三年五月 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 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千零十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為憑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10÷6≒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10元-168元 )×0.2×5=84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百六十 八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010元-842元=168元)。據此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千零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一百六十八元,加上耗材費、板金及噴漆費用一萬零 二百二十八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68 +1,132+3,438+5,658=10,396)。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