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911號
TPEV,101,北小,1911,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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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李孟蓮
被   告 李文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騎乘車號760- CY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因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訴外人郭為揚所駕駛之9580-Y 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受損,又系爭車輛曾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淑珠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書面通知 ,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據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730元(其中零件 17,520元、工資10,2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1 、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桂林路與西園路 口號誌運作情形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車 輛,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99年2 月出廠,經以27,730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 零件17,520元、工資10,2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29日碰撞受損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7 個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7,520元,扣除 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8,675 元,加上工資10,2 1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18,885元,自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5200.369 =6,465。第一年又7 個月折舊:(17,520-6,465 )0.369 7/12= 2,380 。
折舊後殘值:17,520-6,465-2,380=8,67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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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