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白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9月尚積欠 原告82,239元(含消費款80,295元、已到期利息1,344元) ,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80,295元應自96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 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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