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桂英 ,於民國101年9月1日變更為黃三桂,黃三桂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但 被告不准原告申請到台南市將軍區巡迴醫療,包庇奇美醫院 ,被告不公行政,侵犯原告平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侵害平等權屬公法上之權利,與民法侵 權行為完全無關,原告所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就巡迴 醫療服務所生爭議已經多次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縱有 爭執,亦屬行政爭訟範疇。被告為提供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 眾之就醫服務,分別訂有「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 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及「101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其 施行區域各自不同,其中屬於醫院支援之區域均為過去或當 年度無基層醫療機構(診所)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之區域,故 如有所謂不平等存在,應該也是對醫院而非診所。何況由原 告自己所提被告101年7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15014203號函可 以得知,原告本來就已獲准提供巡迴醫療服務,只是申請變 更至台南市將軍區,因屬醫院提供巡迴醫療服務區域而未獲 准,更難謂有何不平等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987 號判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不准原告申請到台南市將軍區巡迴醫療,包庇奇美醫院,侵 犯原告依憲法第5條所定之平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請求賠償云云,但憲法第5條所定之平等權並非私權, 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以被告侵犯 原告平等權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 9萬元,洵非有據。
四、且查,被告辯稱:被告為提供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之就醫 服務,分別訂有「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 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及「101年度全民健康保 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其施行區域 各自不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 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施行鄉鎮區一 覽表」及「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0 、41頁),堪信屬實。依上開一覽表所示,台南市將軍 區係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施行之鄉鎮區,而非屬101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之鄉鎮區 。原告於101年6月間申請變更巡迴點為台南市將軍區內之朝 天宮、李聖宮,與上開一覽表不符,被告101年7月9日健保 南字第1015014203號函,以將軍區為醫院支援西醫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施行區域,由醫院提供巡迴醫療服務為由 ,駁回其變更巡迴點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頁),屬依法令 之行為,並非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要件不符。況查,被告101年7月9日健保南字 第1015014203號函,已載明「貴診所(原告)對上述核定有
疑義,得於收到本函10個工作日內,敘明原因向本局南區業 務組提起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對該函如 有不服,本即可循申復等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原告泛稱 被告不公行政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巡迴點到台南市將軍 區巡迴醫療之申請,被告不公行政,侵犯原告平等權云云為 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 ,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不合,顯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