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642號
TPEV,101,北小,1642,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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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嫻
被   告 曾顯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2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本票、 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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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