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1年度,16號
TPEV,101,北國簡,16,2012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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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
原   告 曾建誠Micha.
法定代理人 曾奕仁Yih-R.
      黃明慧Bonni.
訴訟代理人 曾信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舜山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於香港就讀國小之學童,原告父親係由外商派到香港 ,從事通訊設備工作,母親則是家庭主婦,去年暑假期間原 告來台,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週末下午五時許,由原告祖 父曾信夫帶往台北市榮星花園遊玩,於噴水池戲水,竟因該 噴水池噴水孔疏於管理與維修,遭噴水孔金屬片割傷,原告 頓時血流如注,腳小指幾乎斷裂,原告祖父曾信夫急電救護 車送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縫合四針後,搭計程車 返回原告祖父曾信夫住所,原告父母嗣後知悉,亦專程搭機 自港返台,其後原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一百年八月四 日尚兩度搭計程車回診,經過此段歷程,造成原告畏懼至他 處噴水池遊玩,顯然受有相當精神傷害。
㈡原告方面與被告協商國家賠償事宜,被告雖承認負有國家賠 償責任,但僅願以醫療單據加計精神慰撫金一倍賠償原告, 欲以區區數千元解決對人民之巨大傷害,原告方面無法接受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



元(包括計程車費一千六百元,原告父母兩二人香港臺灣來 回機票共三萬元,醫藥費三千七百零九元,以及精神損害賠 償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噴水孔照片影本五件、受傷照片影本二件、醫療 單據影本四件、護照影本三件、除戶謄本一件、媒體報導、 機票收據、台北市政府函、被告函、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承認對本事件具有國家賠償責任,惟依據台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輕傷 害之慰撫金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 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原告提 出台北市政府函及被告函影本各一件,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 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不輕,前往該竹圍分院 為治療等行為,能否自提引流管搭乘公車?如須乘坐計程車 來往,因目前計程車少有出具收據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者 ,倘能證明往返醫院通常所需計程車費金額,即非不得憑以 認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遭 受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噴水孔照片影本五件、受傷照片影



本二件、醫療單據影本四件、台北市政府函、被告函及媒體 報導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應負國家賠償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損害賠償數額 以多少為適當,經查:㈠原告請求計程車費一千六百元部分 ,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九號裁判意旨,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此項增加生 活上需要款項之權利,而台北馬偕醫院與原告祖父曾信夫住 所間,車程距離不短,原告係腳小指受傷縫合,受傷及回診 期間,難以期待搭乘大眾運輸就醫,而事發當日原告自馬偕 醫院返回原告祖父住所,以及兩度回診,共有五趟需搭乘計 程車,原告請求一千六百元,數額相當,應予准許;㈡原告 請求原告父母兩二人香港臺灣來回機票共三萬元部分,雖原 告父母關心原告受傷而搭機返台探望屬人情之常,但縱原告 父母未能搭機返台,原告祖父亦會照料原告,難認此項機票 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醫藥費三千七百零九元部分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四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十五萬四 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⑴被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 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辯稱輕傷害之慰撫金 僅能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 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太高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 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前揭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計算基準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設立法律所無之賠償數額限 制,本院自不受拘束;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不但遭受身體傷 害,且以其為國小學童稚齡之狀況,相當期間內對於至噴水 池遊玩勢必產生陰影,受有精神損害情節重大,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為適當;㈤綜上小結,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其金額以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為適當(包括計程 車費一千六百元,醫藥費三千七百零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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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