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1年度,61號
TPEV,101,北勞小,61,201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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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劉安倫
被   告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師,每月薪資33,000元,詎被告未先為預告,突於101 年2月20日下班前告知原告自隔日起不用上班,且被告積欠 工資31,295元、資遣費8,220元、預告期間工資10,840元未 付。又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5個月未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9,090元(1,818×5=9,090),且被告自100年9 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6個月,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距月提繳工資33,300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1,998元,但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於100 年9月依月提繳工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 每月少提繳18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 2月止共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080元(180×6=1,080)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1,295元、資遣費8,220元、 預告期間工資10,84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090元 ,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080元,共計60,52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記載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另參以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31,295元、資遣 費8,220元、預告期間工資10,84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9,090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080元,共計 60,525元乙節均不爭執,並稱「不是不給勞方(原告),是 公司財務困難」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28日、 101年5月17日函所附調解日期為101年3月16日、同年5月8日 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31,295元,及 發給資遣費8,22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 明文。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 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 未經預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日之預告工資 10,840元,亦屬有據。
六、再按勞工謂受僱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雇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此係雇主之義務,亦為強制規定,雇 主若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僅 於100年8月、9月間分別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61元、1,818 元,被告未依法按月提繳、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9,090元 、1,0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另參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090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1,080元乙節均不爭執,有調解日期為101年3月16日、 同年5月8日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未按月提繳、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9,090元、1,080元之損 害,共計10,170元,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295元、資遣費8,220元、 預告期間工資10,840元、未提撥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10,170元,共計60,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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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