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
原 告 洪毓萍
訴訟代理人 洪建華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5 日捨棄前開 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43號3 樓房屋及其 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自99年3月18日起,以1,460萬 元委託訴外人成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成瑋公司 )出售,嗣於同年10月14日,被告簽訂願以1,150 萬元承購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1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並於99年10月21日簽發支票號碼RR0000000 號、面額 3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斡旋金,委託成瑋公司斡旋協商, 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復於99年12月5 日另簽訂承買總價款為 1,1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2次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請成瑋公司再度斡旋,原告乃於99年12月10日表示同 意。
㈡原告同意後,成瑋公司之承辦人員游金福即將被告所簽發發
票日期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RR0000000 號、付款人為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履約訂金,原告即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右下方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 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訂金無誤」欄位中, 賣方簽章欄處簽名確認同意賣出,並言明原告若毀約必須加 倍返還訂金予被告。
㈢詎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 發函催告,並向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實係因第2 次與成瑋公司業務人員王俊 宜洽談時,王俊宜告知現有租客急欲承租系爭房地,為避免 租客變卦須盡快處理,所以須開立系爭支票以取信於原告, 但事後被告卻於簽約前發現,實際上並無任何人欲承租系爭 房地之意。
㈡再者,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請成瑋公司斡旋時, 成瑋公司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被告,被告嗣後經建商告 知,系爭房地屋坪與實際面積有誤,即要求王俊宜提供說明 書與重新丈量,並停止斡旋,惟王俊宜不願配合,被告即要 求王俊宜停止斡旋並退回系爭支票,王俊宜當時曾明白告知 系爭支票由公司保留,並未交付予原告,詎料,嗣後被告至 成瑋公司欲取回系爭支票時,成瑋公司人員告知系爭支票業 已交付予原告。
㈢復以,成瑋公司於提供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被告時,並未給 予審閱期間;且系爭房地尚有產權問題,經要求重新丈量而 未獲置理,亦未提供說明書以利被告瞭解;又未依約定拆除 舊有隔間設備並修補磁磚;另被告曾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時,明確告知,若無承租人承租,被告即無承購意願,王 俊宜業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被告告訴其被信之刑事案件 中當庭承認當時尚未有任何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地。 ㈣又被告與成瑋公司所約定之斡旋期間業已經過,成瑋公司事 後才通知被告簽約,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業已失效,被告已 不願承購,成瑋公司竟於成交條件尚未達成時,擅自將被告 所交付之斡旋金轉為訂金。
㈤另原告主張於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確認同意賣出 ,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所收執之文件上簽名,且於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中有「斡旋金付現以10萬元為上限,付支票應指 明賣方為受款人...」等字樣。
㈥綜上,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斡旋金而簽發,兩造間買賣契約既 未成立,成交條件既未達成,則被告即無支付票款義務,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2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3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㈠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簽立願以1,150 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之第 1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附有特 別條款載明「本價格成交時,於簽立買賣契約前需先行復電 」、「仲介方須同時出租本物件,月租金為4.5萬/月、押金 20 萬、租約為3年以上,第2年為5萬/月,第3年為5.5萬/月 」,惟遭原告拒絕,而未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復於99年12月5日另簽訂承買總價款為1,150萬元之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㈢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有無合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有 之系爭支票已載明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則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自己 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抗辯,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12月5日簽立第2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 ,有附上與99年10月14日相同之條件云云。惟查:證人王俊 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經紀人,第1 次我是和被 告電話聯絡,約看屋之後,被告看了覺得滿意,所以簽立第 1次意願書,當時第1次意願書有附條件,條件內容是要有承 租方,租金收益5萬元。第1次沒有談成,理由除了附加條件 之外,還有價格部分,原告不同意。第2 次是我們員工旅遊 的時候,被告來電話,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談到價格部分有 機會,但是附加條件部分沒有辦法做到,我建議被告先將房 子買下來再找承租人,被告在我員工旅遊的時候,打電話告 訴我說,同意我的建議,約我員工旅遊回來的時候,去他的 店裡面找他簽約,之後我就去他店裡面簽第2 次約,當時被 告同意依照我的建議,而且服務費由2%降成1%。簽約完後, 我跟賣方的承辦業務員游金福談,約時間去找原告,找原告 時我沒有進去,因為我負責開車,我在車上,是游金福進去 談的,出來的時候游金福跟我說系爭支票原告收下了,有簽 名同意要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佐以,前開 第2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未如第1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特 別條款載明「本價格成交時,於簽立買賣契約前需先行復電 」、「仲介方須同時出租本物件,月租金為4.5萬/月、押金 20萬、租約為3年以上,第2年為5萬/月,第3年為5.5萬/ 月 」,有2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資比較(見偵卷第27 至 31頁)。而被告係富有社會閱歷,並有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 ,倘在乎其所陳稱上揭事宜,自當如其第1 次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詳載於特別條款,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於99年12月5 日有對證人王俊宜有特別指示,是其 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故被告於99年12月5日簽立第2次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時,並未附上與99年10月14日相同之條件,堪 予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其所執之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未經原告 簽名,是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上揭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影本係採一式三份,第一聯賣方簽章後由受託人即成瑋公 司留存,第二聯由賣方留存,第三聯由買方留存,此有上揭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最右側之直行列印之附註可資參酌,並據 證人游金福於偵查中證述極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因一式 三份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由證人王俊宜先交給被告填寫 後,第三聯直接交給被告留存,則被告手中執有之第三聯當 然就沒有原告之簽名,至於第一聯及第二聯則由業務員游金 福交給原告簽寫等情,此亦據證人游金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2 次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78頁),顯係一式三份中之第三 聯,依證人游金福上開所述,當然沒有被告之簽名。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與成瑋公司所提出 之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賣方簽章欄中,均有洪毓萍之 簽名之事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 、49頁)。而前開洪毓萍之簽名,係原告授權其母陳水 桃代簽等情,亦據陳水桃,及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無訛(見偵續卷第20頁),益徵證人游金福之證述非虛,自 難徒以被告所提出之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 上無賣方之簽章一節,即率爾否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同意。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第2 次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已載明:「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9年 12月10日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 價款及本意願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生效,受託 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 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 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 書有效期間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條款及本意願 書上之條款。」等語,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支票,係證人王 俊宜於99年12月5 日交給游金福,由游金福於99年12月10日 晚間6時許,持系爭支票連同第2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第一 聯及第二聯,至原告住處,由原告簽收,原告收下系爭支票 後,並當場授權其母陳水桃在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一 聯及第二聯之賣方簽章欄上簽寫:『洪毓萍支票收到12/10 』等語,業據證人游金福、洪建華、陳水桃,及原告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續卷第19 至20頁),堪以採信。原告既於斡旋期間終止即99年12月10 日前,接受被告之承買價款,並在第2 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上簽名,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⒌至被告復辯稱成瑋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系爭房地尚有產權 問題,經要求重新丈量而未獲置理、亦未提供說明書以利其 瞭解、又未依約定拆除舊有隔間設備並修補磁磚云云,除均 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復未能就該等事項為契約必要之點, 而足以影響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依前開第2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 項約定:「....買 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買方之事 由至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 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 部之定金。」等語,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上述,故被告所交付作為 斡旋金之系爭支票30萬元即因而轉為定金。而被告迄今未依 約簽訂買賣契約書,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將定金沒收。原 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其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有關沒收定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即屬有據。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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