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高約伯
陳肇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約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錫恩於民國98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署訓練 協議書,約定自同年5月25日起,由原告提供訓練場地、相 關專業課程及出資,供汪錫恩學習航空運輸產業專業技術, 用以取得完整結構維護技術員之技能,受訓期間內,原告不 得要求汪錫恩提供勞務、亦不得向汪錫恩收取訓練費用,俟 汪錫恩完訓且經審核或考核合格後,汪錫恩有受聘於原告之 義務,且汪錫恩同意屆時依照原告之規定另簽訂聘僱契約。 但原告於同年9月17日詢問汪錫恩是否願提早簽署聘僱契約
接受聘僱並開始試用,汪錫恩因當時已報考國家考試等候同 年10月14日放榜結果,而遲未肯簽署聘僱契約,嗣於同年11 月18日以考取民航人員特種考試為由預告同年12月1日終止 訓練協議,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1月19日函催汪錫恩請其於同 年11月20日簽署聘僱契約,詎汪錫恩突藉口薪資、契約條件 未能達成共識,拒絕簽署聘僱契約,又無重大理由且未依規 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竟於98年11月18日無故片面終止訓練 協議,違反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第9條第1款之約定,汪 錫恩無正當理由迄今拒絕簽訂聘僱契約,使原告先前為培訓 規劃其成為專業之航空運輸維修人才所耗費之心力及金錢, 付諸流水。而被告高約伯、陳肇基為汪錫恩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就汪錫恩違反訓練協議 書之履行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損失新臺幣(下同 )148,460元(已扣除請假未發車馬費1,518元、汪錫恩已自 行退回原告之13,000元)、違約金30萬元,共計448,460 元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否認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之事由存在,且被告汪錫恩仍在職前訓練期間,先 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立聘僱契約,其後更無故終止訓練協議, 顯然違約;原告於98年9月中旬提出聘僱之要約請汪錫恩簽 署聘僱契約,汪錫恩拒絕簽署,未有應聘之承諾,況汪錫恩 至98年12月1日終止訓練協議為止,均在職前訓練期間,其 身分非屬勞工,原告對汪錫恩未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汪 錫恩亦未對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與汪錫恩間未成立勞動契約 ,無勞基法第14條及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適用餘地。縱 認已成立勞動契約,但被告係自請離職,而非行使勞基法第 14條之終止權,已無從再行主張勞基法第14條;汪錫恩非技 術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甄選於98年5月6日通知被告汪錫恩參加中 華航空修護工廠結構維護技術員職前訓練,中華航空公司報 到通知單上載明雙方合意完訓正式敘任後薪資為34,250元, 甄選過程亦聲明敘任後職等為7職等,被告汪錫恩獲悉此勞 動條件後才於98年5月20日報到並簽署訓練協議書。被告汪 錫恩於98年9月16日完成職前訓練後,原告之承辦人員提供 並要求被告汪錫恩簽署之修護人員聘僱契約,薪資僅18,890 元,與報到通知單上所載明雙方合意完訓正式敘任後薪資 34,250元相去甚遠,且與原告之承辦人員口頭說明試用薪資 23,000元不同,亦與原告替被告投保之薪資24,000元有所差 距,原告之承辦人員口頭宣稱該聘僱契約為試用契約,然其
內容並無任何條款聲明為試用契約,亦未載明於何時始給付 原合意薪資與原合意7職等,故被告汪錫恩始終未同意簽署 聘僱契約。原告之承辦人員企圖以試用契約等語虛偽表示其 為聘僱契約之事實,實屬虛偽意思之表示,未依原合意給付 工作報酬,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 定,有權不簽署該聘僱契約。又原告未依訓練協議書第3條 第3款之約定,提供符合雙方原先在報到通知單合意薪資之 聘僱契約,故原告所提供之聘僱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及中 華航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2.17之規定,違約者實乃原告,而 非被告汪錫恩,原告自不得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條之 約定,向被告求償違約金。且依勞基法第66條之規定,被告 汪錫恩為技術生,原告提供員工職前訓練,不得收取任何訓 練費用。況被告汪錫恩已於98年9月16日完訓,故依訓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訓練協議書自被告汪錫恩完訓日98 年9月16日即因完訓而終止。被告汪錫恩自98年9月16日起繼 續工作並在職支薪,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依勞基法第9條第1 款、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被告汪錫恩與原告當時已成立不 定期聘僱契約。被告汪錫恩並無任何違約行為,違約者係原 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經甄選於98年5月6日通知被告汪錫恩參加中華航空修 護工廠結構維護技術員職前訓練,於同年5月25日至修護工 廠報到參加職前訓練,訓練期間發給受訓車馬費,並享有勞 、健保;被告汪錫恩於98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高約伯、陳 肇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訓練協議書,約定自同年5 月25日起至汪錫恩完訓並經考核之日止,由原告出資提供訓 練場地、安排相關專業課程,供被告汪錫恩學習航空運輸產 業相關專業技能,兩造並於系爭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 :「前項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乙方(汪錫恩)有受聘僱於 甲方(原告)之義務,乙方同意屆時依甲方規定另簽訂聘僱 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乙任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本協議書,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 知他方。」、第12條約定:「乙方應覓具完全責任能力之連 帶保證人2名,連帶保證本協議書之履行。」、第14條約定 :「甲乙方雙方應切實履行本協議書規定。倘乙方有違約、 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甲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請 求乙方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之違約金。」;被告汪錫恩於98年11月18日向原告遞交自 請離職預告書,並在離職原因欄填載「考取國家考試民航人 員特種考試,需前往報到」、離職日期欄填載「2009,12/1
」、離職預告日期欄填載「2009,11/18」,被告汪錫恩嗣於 同年11月26日離職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 之訓練協議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錫恩違反訓練協議書第3條第3款、第 9條第1款之約定,無正當理由迄今拒絕簽訂聘僱契約,且無 重大理由且未依規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竟於98年11月18 日無故片面終止兩造合意簽署之訓練協議,原告依訓練協議 書第14條、第1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 損失148,460元、違約金30萬元,共計448,460元等語,但被 告否認違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汪錫恩有無違約 ?若被告汪錫恩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何?論述如下:
㈠被告汪錫恩有違約之情形:
1.查被告汪錫恩於98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高約伯、陳肇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訓練協議書,約定自同年5月25 日 起至汪錫恩完訓並經考核之日止,由原告出資提供訓練場地 、安排相關專業課程,供被告汪錫恩學習航空運輸產業相關 專業技能,兩造並於系爭訓練協議書第2條約定:「約定期 間: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乙方(汪錫恩)完訓並經 考核之日止。」、第3條第3款約定:「前項訓練完畢考核合 格後,乙方有受聘僱於甲方(原告)之義務,乙方同意屆時 依甲方規定另簽訂聘僱契約,訓練完畢考核未合格者,甲方 得視情形給予乙方再考核之機會,乙方應接受並本誠信原則 通過考核。」、第3條第4款約定:「甲方得因乙方的訓練情 況良好,隨時終止本協議書,而另與乙方簽訂聘僱契約。」 、第3條第5款約定:「乙方不得有任何故意或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所造成停訓或考核未合格之行為。」、第9條第1款約 定:「甲乙任一方遇有重大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本 協議書,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訓練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頁),堪信屬實。足見兩造簽訂訓練協議書後,依上開 約定,除有重大事由並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情形,或 被告汪錫恩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之情形外,被告汪錫恩應參 加完原告依訓練協議書安排之全部訓練,於完訓並經考核合 格後原告得聘僱被告汪錫恩,被告汪錫恩即有與原告簽訂聘 僱契約受聘僱於被告之義務。
2.次查,原告依訓練協議書安排之結構維護技術員職前訓練課 程,含通識課程(訓練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5 日止)、General Fundamental、Maintenance Basic Skill
Training(訓練期間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 Technical English Training(訓練期間自101年7月9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止)、Practical Training(訓練期間自10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等5大項目,全部訓練期間 為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訓練課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05至211 頁),足見本件被告汪錫恩之職前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是被告辯稱:被告汪錫恩已於98年 9 月16日完訓,故依訓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訓練協議書 自汪錫恩完訓日98年9月16日終止云云,洵非可取。 3.本件兩造既未於訓練期間即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 日止之期間內,提前簽署聘僱契約,則依兩造在訓練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被告汪錫恩依約應參加完原告依訓練協議書安 排之全部訓練,於完訓並經考核合格後原告得聘僱被告汪錫 恩,被告汪錫恩依約即有與原告另簽訂聘僱契約受聘僱於原 告之義務。惟查,被告汪錫恩於上揭訓練期間內之98年11月 18日,即向原告遞交自請離職預告書,並在其中離職原因欄 填載「考取國家考試民航人員特種考試,需前往報到」、離 職日期欄填載「2009,12/1」、離職預告日期欄填載「2009, 11/18」,被告汪錫恩並實際上提前於同年11月26日離開之 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航空公司員工 自請離職預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汪 錫恩係因考取國家考試民航人員特種考試,而於98年11月18 日以考取該考試需前往報到為由,預告於同年12月1日終止 訓練協議書。又查,原告與被告汪錫恩若遇有重大事由,本 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訓練協議書,但應於30日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訓練協議書第9條第1款固有約定,然依被告汪 錫恩向原告遞交之自請離職預告書,其上之離職日期記載為 98年12月1日、離職預告日期記載為同年11月18日,被告汪 錫恩實際上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則不論依被告汪錫恩填載 之離職日期抑或其實際之離職日期,均與上開應於30日前書 面通知他方之約定不符,且其考取國家考試尚難認屬訓練協 議書第9條第1款所定得終止協議書之重大事由,足認被告汪 錫恩並未合法終止系爭訓練協議書。則依系爭訓練協議書第 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汪錫恩負有參加訓練至98年11月26日 止,並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或考核不合格接受再考核後,與 原告簽署聘僱契約受聘僱於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汪錫恩在98 年11月26日訓練期滿前,即以考取國家考試為由通知原告離 職,而未完成98年11月26日止之訓練並接受考核,及於訓練 期滿後即自98年11月27日起迄今仍未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
堪認被告汪錫恩確有違約之情形。
4.被告雖辯稱:被告汪錫恩自98年9月16日起繼續工作並在職 支薪,原告未即表示反對,故依勞基法第9條第1款、民法第 482條之規定,被告汪錫恩與原告當時已成立不定期聘僱契 約;原告之承辦人員企圖以試用契約等語虛偽表示其為聘僱 契約之事實,屬虛偽意思之表示,未依原合意給付工作報酬 ,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有權不 簽署該聘僱契約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6款參照)。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 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 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 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 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 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而查,兩造已於系爭訓 練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除為訓練相關目的外,不得要 求被告汪錫恩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汪錫恩 於98年5月25日起參加中華航空修護工廠結構維護技術員職 前訓練,原告依訓練協議書安排之結構維護技術員職前訓練 課程含通識課程、General Fundamental、Maintenance Basic Skill Training、Technical English Training、 Practical Training等5大項目,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汪錫恩 於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職前訓練期間內, 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 勞動契約,無勞基法第14條及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適用 等語為可取,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5.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汪錫恩之職前訓練期間為自98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兩造又未於訓練期間內提前簽 署聘僱契約,被告汪錫恩依約應參加完原告依訓練協議書所 安排至98年11月26日止之全部訓練,並於完訓並經考核合格 後簽訂聘僱契約受聘僱於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汪錫恩在訓練 期滿前,於98年11月18日以考取國家考試為由通知原告離職 ,而未完成98年11月26日止之訓練並接受考核,及於訓練期 滿後即自98年11月27日起迄今未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被告 汪錫恩確有違約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汪錫恩有上揭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訓練協 議書第14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汪錫恩、高約伯、陳 肇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損失、違約金,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勞健保公司負擔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訓練期間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為被告汪錫恩提撥勞、健保公司負擔額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共計支出14,8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上開金額復未爭 執,是原告就其支出之勞、健保公司負擔額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共計14,87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941元(見本院卷 第84頁),洵屬有據。
2.車馬費及勞健保自負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已支付 被告汪錫恩車馬費,及為被告汪錫恩提繳勞健保自負額部分 ,共計31,91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 訓練車馬費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訓練期間車馬 費及原告提繳之勞健保自負額,共計31,918元,應屬有據。 3.被告已領試用薪資部分;
本件被告汪錫恩之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 26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因訓練被告汪錫恩 所支出之費用,均可認屬訓練費用及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汪錫恩訓練期間內支領之試用薪資61,335元,亦屬 有據。
4.訓練教官薪資及講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支出 參與訓練授課教官之薪資,除以當期上課學員人數,再乘以 被告汪錫恩受訓月數後,被告汪錫恩部分應負擔之訓練教官 薪資訓練費用為33,289元、22,093元,共計55,382元;原告 於訓練期間印製授課講義予被告汪錫恩共計3,505頁,講義 費用共計1,4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官平均月薪計算表 、教官個人薪資資料、訓練課表、印製講義費用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62至211頁),堪可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382元、1,402元,即屬有據。 5.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參照)。本件訓練協議書第14條既約定若被告汪 錫恩有違約造成原告損害時,原告得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損 失外,並得請求30萬元之違約金,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茲審酌被告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已另需 就原告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車馬費、試用 薪資、訓練教官薪資及講義費用等訓練費用及損失賠償原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僅為其預期得聘僱被告汪 錫恩擔任航機維修工作之利益,但原告經甄選於98年5月6日 通知被告汪錫恩及其它學員參加中華航空修護工廠結構維護 技術員職前訓練,訓練期間為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 26日止,可見原告擬聘僱之結構維護技術員僅需約5個月之 培訓即可就任,且依原告所述參加該次訓練之學員除被告汪 錫恩外均已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堪認被告汪錫恩未依訓 練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11月26日完訓並考核合格後與原告簽 訂聘僱契約受聘僱於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高;另參以 就原告所提出欲與受訓學員含被告汪錫恩簽訂之聘僱契約內 容觀之,其上記載之薪資為18,890元,與中華航空公司報到 通知單上所記載完訓正式敘任後薪資為34,250元不合,且其 上記載保證服務期間2年,此為報到通知單及訓練協議書中 未提及並對被告不利之內容,則受訓學員含被告汪錫恩雖依 訓練協議書之約定有完訓考核合格後受聘僱於原告之義務, 但受聘薪資之金額、是否有保證服務期間、保證服務期間之 長短等勞動契約之詳細內容,仍應經原告、被告汪錫恩合意 約定之,而非一律需依原告提供之定型化聘僱契約之內容簽 訂之;本院併斟酌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本件訓練協 議書第1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1萬元為允當。
6.呈上所述,原告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訓練費用及損失為共計148,460元(含勞健保公司負擔額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941元、車馬費及勞健保自負額31,918 元、試用薪資61,335元、訓練教官薪資及講義費用55,382元 、1,402元,扣除原告所述應扣除之未發給車馬費1,518元, 再扣除被告汪錫恩已返還原告之13,000元),及違約金1萬 元,總計158,460元。
六、從而,原告依訓練協議書第14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給付158,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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