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 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廖修鐘、廖秀梅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見本院卷第2至4頁),原告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廖秀梅部分之訴訟,並當庭追加華南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華 南公司、廖修鐘連帶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 部分已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追加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惟其追加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業經 被告當庭及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212頁、第216頁),而原起訴部分與追加被告福華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又非屬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
原告於訴訟之後階段方追加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堪認原 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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