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1 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1316848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下午5時 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附近,總統 府前人行道及周邊道路,沿重慶南路、貴陽街、博愛路、寶 慶路等,以敲打隨身攜帶之兩只鍋蓋敲擊製造聲響及朗誦佛 號,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總統府內辦公人員安寧,經移送機 關員警在場告誡勸阻,被移送人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持 續敲打鍋蓋及唱誦佛號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妨礙安寧秩序之規定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本 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警 員蔡鴻舜職務報告、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為證據。然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身處臺北市中正區○ ○○路、凱達格蘭大道前,即總統府前方人行道上,手執兩 只鍋蓋、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衡諸該址為臺北 市○○○路、貴陽街、博愛路、寶慶路等交通要道之交叉路 口,彼時為下午通勤尖峰時段,往來車輛喧囂聲大,被移送 人敲擊約巴掌大之鍋蓋及朗誦佛號之聲音是否足以「滋擾」 路過民眾及「妨礙」總統府內辦公人員安寧,非無疑義。 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 「藉端滋擾」路過民眾、總統府內辦公人員等事實,揆諸首 開說明,自不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三、況依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表現自由之基本人權而論, 被移送人以敲打兩只鍋蓋、朗誦佛號表示言論,然其採取之 手段係以約巴掌大鍋蓋、朗誦佛號,非影響干擾他人甚鉅, 倘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無過度箝 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故被移送人若無其他嚴重滋擾他人之 行動,應予以尊重及保障,不宜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四、從而,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移送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情節,揆諸上揭法 條及前揭憲法揭示言論自由基本人權,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 ,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