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86號
TCBA,101,訴,286,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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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啓吉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4390號(案號:第1010087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璟美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申報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6,018元;被告初查,除依申報 數核認外,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 調查局中機站)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95及96年度漏報 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另 95年度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206元、96年度漏報配偶財產交 易所得26,952元(應稅免罰),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 定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356,909元及12,48 1,283元,補徵應納稅額1,122,599元及3,929,103元外,並 裁處罰鍰556,353元及1,908,251元。原告就核定漏報璟美公 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6年度 營利所得616,018元及罰鍰123,20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核定以璟美公司之內帳記載現金返還各股東,即予認定為 各有關股東營利所得歸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對實際之營業 所產生之實際盈餘均不予考量,對內帳實際現金流記載之事 項亦不予認定,似有違課稅之對等及公平之精神。 ㈡璟美公司95年及96年度為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營業收入 85,585,434元及181,759,260元,若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 定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所得額,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率純利率為營業收入之 14%,依此標準95年度所得額為10,980,867(85,585,434× 14%+13,246-1,014,339),96年度所得額為24,056,729(



181,759,260×14%+14,995-1,404,562);因按同業利潤 率核定所得額其所得額核定均高於一般市場同業而帶有懲罰 之性質。
㈢原告投資璟美公司,至95年登記之資本額15,000,000元,該 公司於89年8月設立登記經營,由於經營並未有盈餘,因投 入金額不敷營運所需之資金,各股東遂以墊付款方式繳款匯 入公司供營運之需,原告由92年至95年共投入4,250,000元 。有關繳入公司款項均以內帳處理-股東墊款,致與實際登 記之資本額不符。
㈣國內一般中小企業其內部營業運作,係以一般期間公司現金 流有節餘即分配予股東(現金流入超過現金支付之部分), 若有不足現金即由股東補足現金缺口;該公司登記資本額 15,000,000元,95年不定期投入之資本達44,623,233元,但 僅公司內帳登載,並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當然無辦理減 資之情事。
㈤一般民間投資均以所投入之金額及當期之各項現金收入視為 全部收入,當期支出以各項現金支出為依據,對非現金之支 出不計入,因此以該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現金結餘,視 為盈餘分還股東,此習慣計算盈餘之方式不符合會計或稅法 之規定(均以內部資料記載)。復查、訴願決定係以璟美公 司之會計張琇雅及賴玉芬兩位之調查筆錄所稱:「璟美公司 實際由股東林文優黃鴻斌洪植一張晉彰4人決定營運 ,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 ,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 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依璟美公司之收入 扣除支出後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 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 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翁嘉縫」,被告 據以認定為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認為有斷章取義 ,未能詳查有關資料且璟美公司林文優等4位股東對現金結 餘款之「拆帳」決議分配,係含有投資資金之返還、公司內 部剩餘現金及盈餘之分配,將該有關璟美公司支付股東現金 全數列為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
㈥璟美公司95年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42,750,000元,僅內帳予 以記錄,未顯示於對外報表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 ,其有關資料已予復查時檢附。該項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 保證金之公司,貸款應依期償還。
㈦原核定係依據璟美公司以公司內帳記錄之資料有匯款給股東 之款項,即認定為股東取自該公司之紅利(盈餘分配),以 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未確認其給予之實際性質與一般



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復查時已提供有關之現金給予之實 情:
(1)95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
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 616,018 退投資及墊付款 1,912,500
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1,600,000 ─────
合計(還股東款) 4,128,518
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471,482元(4,600,000-4,128,51 8)
(2)96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
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 1,096,746 退投資及墊付款 2,337,500
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3,675,000 ─────
合計(還股東款) 7,109,246
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3,890,754元(11,000,000-7,109 ,246)
㈧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款以復查決定核定之漏稅額處0.5 倍,分別為556,353元及1,785,047元,原告認為無漏稅之情 事,應無漏稅罰款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漏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部分:
⒈查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 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 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 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 傳票之編製及處理,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之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 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 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翁嘉縫及原告 。
⒉次查,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 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 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 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 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 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 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



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 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 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翁 嘉縫、原告及黃鴻斌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 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 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 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 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 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 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 ⒊末查,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 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 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調查局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 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 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依據璟美公 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 紀錄,核定增列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 600,000元及11,100,000元,嗣因原告96年度已申報璟美 公司股利616,018元在案,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 616,018元,經核尚無不合。
⒋至原告訴稱璟美公司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 並匯款予股東,該款項含有投入資本、存入保證金及銀行 借款等,惟查該公司 並無辦理減資情事,且原告僅提示股 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經被告函請提示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尚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況璟美公司因營業行為收取存入保證金或向銀行借 款,本屬其財務運用行為,與分派盈餘原屬二事,原告所 訴,委無足採。
⒌璟美公司於95年及96分別轉帳4,600,000元及11,100,000 元至原告花旗(臺灣)銀行(原名華僑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股東紅利分配表可 證,該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 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經查原告獲配紅利比例為10% ,與其登記之出資額占該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相同,謹列表 如下:
轉出銀行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原告 備註
戶名 帳戶金額
──── ──── ──── ──── ────




星展銀行 95.5.18 1000萬 100萬 股份10% 璟美公司
同上 95.6.9 1000萬 100萬 股份10% 同上 95.7.4 600萬 60萬 股份10%
同上 95.7.28 800萬 80萬 股份10% 同上 95.11.13 700萬 70萬 股份10% 同上 95.12.19 500萬 50萬 股份10% ────
95年合計 460萬
────
彰化銀行 96.1.17 700萬 70萬 股份10% 璟美公司
同上 96.2.13 1000萬 100萬 股份10% 同上 96.3.12 1000萬 100萬 股份10% 同上 96.4.17 1000萬 100萬 股份10% 同上 96.5.11 1500萬 150萬 股份10% 同上 96.6.14 800萬 80萬 股份10% 同上 96.7.13 700萬 70萬 股份10% 同上 96.8.20 400萬 40萬 股份10% 同上 96.9.18 1100萬 110萬 股份10% 同上 96.10.18 800萬 80萬 股份10% 同上 96.11.15 1100萬 110萬 股份10% 同上 96.12.14 1000萬 100萬 股份10% ────
96年合計 1110萬
────
璟美公司95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填報之盈餘分配分 別為4,620,251元及16,451,590元,於96及97年度分配予 原告之股利分別為616,018元及1,096,746元,有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及原告96、97股利憑單可參。
⒍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 11,100,00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所訴 洵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股東,95及96年度分別取自該公司分紅 4,600,000元及11,100,000元,有調查局中機站97年8月22日 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 彰、黃鴻斌、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之調 查筆錄、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及案關查核資料附案可稽,自應依首揭規定,將該應稅 所得如數併入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又該獲配款 項金額甚鉅,原告難謂不知,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 所疑義,亦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嗣後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辦理補報。從而被告 以原告95及96年度既已取得系爭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0,00 0元及11,100,000元,未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僅於96 年度申報股利616,018元,另95年度尚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 206元,核其違章情節,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論罰 ,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是否 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 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 ,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95年度所漏稅額1,115,779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 倍及0.5倍之罰鍰計556,353元、按96年度重行核算所漏稅額 3,570,09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85,047元;經核係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經核尚無違誤,原告所訴 ,委無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璟美公司匯款給原告之款項,認定為原 告取自該公司之盈餘分配,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及裁罰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 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現行同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投資璟美公司股份十分之一,而璟美公司於95年及96 分別轉帳4,600,000元及11,100,000元至原告花旗(臺灣) 銀行(原名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帳戶,有股東紅利分配表可證,該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 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原 告獲配紅利比例為10%,及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 式,均經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 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調查局中機站之調 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收到上開公 司轉帳款及投資該公司等情亦不爭執,被告因據璟美公司95 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紀錄, 核定增列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0,000 元及11,100,000元,嗣因原告96年度已申報璟美公司股利61 6,018元在案,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616,018元,經 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匯入款中有部分已有申報股利憑單,部分為退 投資及墊付款,部分係退公司己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 使用),故實際未申報之盈餘,95年度為471,482元,96年 度為3,890,754元(其明細詳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載),被 告對內帳僅取對原告不利部分,對原告有利部分則捨棄不用 ,未能就有利不利一併斟酌云云。
㈣依原告庭提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 利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95年度給付股東紅利46 ,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而匯入原告帳戶由 其分得之金額,95年度4,6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 元(見本院卷220頁被告補充答辯狀載),原告對該分得金 額亦不爭執,則原告分得紅利為10%,原告投資額為1,500, 000元(見原處分卷第510頁查詢單載、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 提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占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見 原處分卷第509頁查詢單載、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提璟美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10%,與其投資比例正相符,依上開原告所 提統計表載亦載明係「核定給付股東紅利」,並未載有原告 所稱部分為退投資及墊付款,部分係退公司己收保證金及貸 款(先借股東使用)等項目金額在內,原告此項主張已與其 所提統計表記載不符,且璟美公司並無辦理增減資情事,而 原告僅提示股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經被告以10 0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563頁)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



迄未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查所稱退投資及墊付款 ,非但無何公司帳載及往來借據等資料,而關於公司已收保 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部分,既係公司收取往來廠商 所繳交之保證金,將來仍須退還廠商,何能任意發給股東, 甚至當成紅利發給?而璟美公司向銀行借貸來之款項(參照 原告在言詞辯論時陳述所稱借貸乃係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必須清償銀行,何能轉借給股東 ?又公司向銀行貸借,必然應付利息,乃原告稱借給股東使 用,不必支付公司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公司何堪長期負荷利息虧損?甚至當成紅利發給股東, 豈非有違常情?原告該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95年度 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616,018元,96年度已分 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1,096,74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7頁起訴狀載),其中616,018元,璟美公司雖係95年度之 盈餘,但其分配股利係於96年度始分配給股東即原告)1,09 6,746元部分在璟美公司而言雖係96年度之盈餘,但係於97 年度始分配給原告股東,分別有各該兩紙股利憑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參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亦係將取自璟美公司之616,018元,列報為該年 度之營利所得,有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527 頁 ),反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則未列報該所得( 見原處分卷第541頁),足見原告所稱顯有誤會,被告復查 決定乃追減96年度之營利所得616,018元,即無不合。而有 關原告主張內帳中對其有利部分不予採納,對其不利部分則 據為課稅及罰鍰之基礎,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乙節 ,經查有關原告取自璟美公司之所得部分,被告非僅以內帳 為據,而係另依該公司之前後任會計、其他參與公司業務股 東在檢調之陳述,及銀行之匯款資料,並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及原告自己之申報等據以認定本件之事實,而原告所指對其 有利部分,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原告迄未提出, 且與已查得資料不符,均已如前述,被告不予採信,即無不 合。又原告95及96年度既已取得系爭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 0,000元及11,100,000元,未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僅 於96年度申報股利616,018元,另95年度尚漏報配偶利息所 得21,206元,核其違章情節,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 予論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5及96年 度漏報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 元,另95年度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206元、96年度漏報配偶 財產交易所得26,952元(應稅免罰),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歸併核定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356,909元 及12,481,283元,補徵應納稅額1,122,599元及3,929,103元 外,並裁處罰鍰556,353元及1,908,251元。原告就核定漏報 璟美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 96年度營利所得616,018元及罰鍰123,204元,其餘復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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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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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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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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