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4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原臺中縣龍井鄉及清水鎮經營廢 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 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 幣(下同)358,254,127元(91年度:280,901,076元、92年 度:77,353,05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 中心(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且其係未辦 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 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 ,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7,353,051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 年所得額3,867,653元,應納稅額965,246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所有權人課稅原則:本件系爭銷售廢鐵之事實, 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之營業行為,桂宏公司將相關貨款匯入二資社華僑銀行清 水分行等帳戶,原處分認定該等買賣之實質銷售人為原告, 二資社僅形式銷售人,將原已交由二資社開立並依法申報繳 納之發票金額歸屬於原告,顯有違誤;由於我國並無類似德 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 屬之原則,不無疑問。固然依經濟觀察法,就經濟事實而課
徵租稅,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所承認之法理,惟我國現 行各別稅法中,關於經濟財產與租稅主體之結合關係,多使 用民法之觀念,且依其規定之形式,並無適用經濟歸屬之餘 地;因此縱有其他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於事實上管領該 財產,並排除名義所有人對該財產之干涉時,在法無明文之 情況下,亦不得以該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 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原告為 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基於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亦歸屬於二資社無疑,是被告之認定,不僅與現行法 令未合,亦有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桂宏公司匯款之受款行庫為二資 社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 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 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 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意 旨,自不能片面認定為原告所有。又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 告使用,但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 、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 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原告消 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原告事實上管 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非名義所有人(二資社)對該財 產之干涉,也就是不以名義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改以實質 所有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 ),顯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
㈢被告既認原告是個人營利單位類似商號,於本案核課營利事 業所得稅,另於原告配偶案件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被告重複課稅,並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期間 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 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 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
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 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 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75條、第83 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辦營 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 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 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 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 ,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中辦 理營業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 項情形辦理。(四)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為財 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鐵買賣,於92年1月 至2月間將廢鐵出售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77,35 3,051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通報被告查獲,移由被告所 屬沙鹿稽徵所依前揭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 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3,867,65 3元。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銷售廢鐵之事實,乃二資社之營業 行為,桂宏公司將相關貨款匯入二資社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 帳戶,而原處分認定該等買賣之實質銷售人為原告,二資社 僅形式銷售人,將原已交由二資社開立並依法申報繳納之發 票金額歸屬於原告,顯有未洽,請重新核定云云。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提起行政救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確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經被告於100年9 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524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 核,原告未依限提示,僅補充說明不論是營業額之歸屬、組 織型態之認定、所得額之核定未依法加以確定及未通知原告 提出說明等情,查營業額之歸屬、組織型態之認定於被告復 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乃至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書之理由段,皆已詳細論述,且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並無未依法加以確定情 事;至所得額之核定部分,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 原告迄未提示,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 額3,867,653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867,653元並無不合, 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訴訟。
㈢查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為司 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 售額計358,254,127元(91年度:280,901,076元、92年度: 77,353,051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 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 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58,254,127元,經查緝黑金 行動中心查獲。又原告於調查筆錄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亦非 司庫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行籌 措,此與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副理涂憲忠及陳昭蓉 等3人在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相同供述,並坦承有繳交5%營業 稅及0.8%之費用(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營業 稅及手續費乃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必繳之費用,人頭社員費 則係作為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用以攤計分配實際營業 額之對價,有起訴書、稽核報告節略、談話筆錄及原告支付 營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之相關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上開逃漏銷售額之事實,經被告所屬沙鹿 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7月 14日100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在案,即原告因漏報系 爭銷售額,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漏報營業 收入淨額77,353,051元,足堪認定。原告係系爭交易之實際 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 %及費用0.8%(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方式,而 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 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 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原告訴稱我國 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 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顯係誤解。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 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 從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 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尚有困難,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 年2月間於原臺中縣龍井鄉及清水鎮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 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銷售額358,254,127元,致其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77,353 ,051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 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 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 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7,353,051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 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 營之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3,867,653元,另以原告除92 年1月至2月間有營業行為外,後續已無繼續營業之情形,按 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換算核定應納稅額為965,246元,並 無違誤。又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所依據之同業利潤標準,業 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及 92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是 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 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 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 ,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㈤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係不同稅目之問題,本件是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同 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根據已確 定之事實漏報銷售額77,353,051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有銷售系 爭貨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期間不 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
,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 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 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 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 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75條第1項、第4項、 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 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 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 :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 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 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 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 前2項情形辦理。㈣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辦理,不適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復經財 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在案。另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 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 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於原臺中縣龍井鄉及清水鎮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 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58,254,127元(91年度:280,9 01,076元、92年度:77,353,051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決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 ,乃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 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77,353,05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3,867,653元,應納稅 額965,24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 為司庫(原處分卷第74頁),惟原告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 者,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 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358,254,127元( 91年度:280,901,076元、92年度:77,353,051元),未依 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 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 營業額358,254,127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又原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調查時,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 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行籌措,其個人以二資 社司庫名義,向各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鐵,再售予桂宏公司 ,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有繳交5%營業稅及0.8%之費用 (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等語(原處分卷第75-84 、170-194頁);二資社出納林淑娟亦於高檢署調查時,陳 稱原告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所招募人頭之社員,由 二資社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5%之營業稅 、0.2%之手續費及0.6%之人頭社員費(原處分卷第28-44 頁)之事實,有上開談話筆錄、原告銷售資料及原告支付營 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且上開逃漏銷售額之事實,經被告核定補徵營 業稅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即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 額,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 額77,353,051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次查,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 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 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被告為辦理9 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以100年9月21日中區國
稅法字第1000045524號函請原告提示92年度之全部帳簿憑證 供核(原處分卷第237頁),原告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依首開說明,原告係使用二資社開立華僑銀行 清水分行等帳戶,原告再將營業稅5%、手續費0.2%及人頭 社員費0.6%,轉至二資社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原告漏報營業稅額,既經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原臺中縣龍井鄉及清水鎮經營廢鐵廠, 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58,254,127元 (91年度:280,901,076元、92年度:77,353,051元),漏 報92年度營業稅額,並經確定在案。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原告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 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及費用0.8%(手續費及人頭社 員費)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 ,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乃依查得相關資料 ,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 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際課稅 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 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 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 ,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 核課稅捐。原告主張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 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 ,顯係誤解。原告再行爭執該期間係由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 二資社之帳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之規 定,其貨款為二資社所有,自應認定為二資社之營業,非其 營業,而主張原處分核課違法等情,尚難憑採。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於原臺中縣龍井鄉及 清水鎮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 銷售額358,254,127元,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77,353,051元,經被告審理結果,以 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 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 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 0022號函釋意旨, 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7,353,051元,復因其 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 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 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本院卷第56、57頁),核定全
年所得額3,867,653元,另以原告除92年1月至2月間有營業 行為外,後續已無繼續營業之情形,按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 ,換算核定應納稅額為965,246元,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 所依據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 告曾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及92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逾期 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 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 ,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 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 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其主張亦無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原告是個人營利單位類似商號,於本案 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原告配偶案件補徵原告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被告重複課稅,並不合理等情,惟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係不同稅目,本件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 本稅部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19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根據已確定之漏報銷售額77,3 53,051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配偶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71條(91年1月30日修正)之規定亦得扣繳該稅額,並 無原告所主張重複課稅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 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77,353,05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 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3,867,653元,補徵應納 稅額965,246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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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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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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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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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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