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31號
TCBA,101,訴,23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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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崇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 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 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之銷售額 計新臺幣(下同)41,199,6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 4,989,87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 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 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 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6 ,209,7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 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元,補徵應納稅額442,621元,另 加徵20%之怠報金88,5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所有權人課稅原則:本件系爭銷售廢鐵之事實, 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之營業行為,桂宏公司將相關貨款匯入二資社華僑銀行清 水分行等帳戶,原處分認定該等買賣之實質銷售人為原告, 二資社僅形式銷售人,將原已交由二資社開立並依法申報繳



納之發票金額歸屬於原告,顯有違誤;由於我國並無類似德 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 屬之原則,不無疑問。固然依經濟觀察法,就經濟事實而課 徵租稅,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所承認之法理,惟我國現 行各別稅法中,關於經濟財產與租稅主體之結合關係,多使 用民法之觀念,且依其規定之形式,並無適用經濟歸屬之餘 地;因此縱有其他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於事實上管領該 財產,並排除名義所有人對該財產之干涉時,在法無明文之 情況下,亦不得以該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 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原告為 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基於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亦歸屬於二資社無疑,是被告之認定,不僅與現行法 令未合,亦有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桂宏公司匯款之受款行庫為二資 社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 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 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 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意 旨,自不能片面認定為原告所有。又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 告使用,但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 、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 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原告消 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原告事實上管 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非名義所有人(二資社)對該財 產之干涉,也就是不以名義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改以實質 所有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 ),顯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本件營利事業之組織究為公司或獨資,影響保留盈餘甚鉅 ,被告應以公司組織之形態加以考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 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 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 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 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 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 ,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 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 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中辦理營業登記 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項情形辦理 。㈣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適 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為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 第821490022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3 66號之1經營廢鐵買賣,於91年1月至12月間將蒐集之廢鐵整 理後出售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36,209,734元, 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分局填具 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98年3月1 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爰依前揭規定按 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元,應補稅額442,62 1元,另徵怠報金88,524元。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銷售廢鐵之 事實,乃二資社之營業行為,桂宏公司將相關貨款匯入二資 社開立於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惟被告卻逕指摘此等帳戶實質 是供原告所使用;又被告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遽以二 資社出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 原告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被告之認定顯與現行法令未合,亦有違稅法「所有權



人課稅」之原則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漏 稅事實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業已確定並經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合先敘明。至於營業稅罰鍰行政救濟 ,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略以「查本案核 定原告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 公司銷售額合計41,199,6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 989,871元),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依據 所查扣之二資社內部電腦帳表等資料核算後,通報稽徵機關 依法核課,有該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 附卷可稽。又...依據高檢署通報資料,其中運銷班編號 :K097(即原告經營之南投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收集 場)所列『原告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詳列 原告系爭期間各筆銷售貨物之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使 用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之發票字軌、金額,以及各筆交 易所使用之人頭社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另再佐以原告就使 用二資社發票金額之0.6%(人頭社員費)及5.2%(營業稅 及手續費)款項匯撥至二資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足證原告係以個人名義銷售 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並使用二資社之帳戶及借用二 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公司等,再由二資社以人頭社員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該廢棄物買賣之實際交易人為原告, 並非二資社,事證明確。」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070號判決略以「原告為本件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惟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按期報繳 營業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認定甚明。」在案。是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 營業稅補徵本稅已確定暨上開行政法院就營業稅罰鍰所認定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銷售額之實際銷售人,核無可採 。又被告前於98年8月4日及98年9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0980041070號及第0980046397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 文據供核,惟逾期未提示,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 1,810,486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告91年度未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所屬南 投縣分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 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98年3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原查依所 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42, 621元另徵20%怠報金88,524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訟。




㈢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2年2 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41,199,605元 (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未依規定申報 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 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41 ,199,605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經被告核定補徵營 業稅並裁處罰鍰,原告僅對罰鍰處分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程 序,案經鈞院99年4月8日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對於原 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核認系爭銷售額係高檢署依據所查扣 之二資社內部電腦帳表等資料核算後,通報被告核課,有該 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卷可稽;且依 據高檢署通報資料,其中運銷班編號:K097(即原告經營之 南投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收集場)所列「原告使用二 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詳列原告系爭期間各筆銷售 貨物之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使用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 受人之發票字軌、金額,以及各筆交易所使用之人頭社員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再佐以原告就使用二資社發票金額之0.6 %(人頭社員費)及5.2%(營業稅及手續費)款項匯撥至 二資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匯 款資料,足證原告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 公司,並使用二資社之帳戶及借用二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 公司等,再由二資社以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 該廢棄物買賣之實際交易人為原告,並非二資社,事證明確 。又上開論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 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度營利 事業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洵堪認定 。原告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及0.8%之費用(手續費及人頭社 員費)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 ,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乃依查得相關資料 ,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 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質課稅 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 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 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 ,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 核課稅捐。原告訴稱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 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 ,顯係誤解。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 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 從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 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尚有困難,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 年2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經營廢鐵買賣,銷 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銷售額41,199,605元, 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6 ,209,734元,經被告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 490022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 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 ,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 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元,應納稅額442,621元並無違 誤。又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 告前於98年8月4日及98年9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1 070號及第0980046397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 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即原告主張系爭金 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非 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 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 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原告未辦理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 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 98年3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 應納稅額442,621元加徵20%怠報金88,524元並無不合,原 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有銷售系 爭貨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 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 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 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 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 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 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 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 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項情形辦理。㈣ 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同 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復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 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在案。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 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 ,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 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經營廢鐵買賣,銷售廢



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41,199,605元(91年度 :36,209,734元、92年度:4,989,871元),經查緝黑金行 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 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 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 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查 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並依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 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 元,補徵應納稅額442,621元,另加徵怠報金88,524元。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 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2 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41,199,60 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未依規定申 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 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 41,199,605元,逃漏營業稅額2,059,980元,經查緝黑金行 動中心查獲,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原告僅對 罰鍰處分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本院99年4月8日98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30頁),對於原告漏 報銷售額之事實,認定系爭銷售額係高檢署依據所查扣之二 資社內部電腦帳表等資料核算後,通報被告核課,有該署95 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卷可稽;且依據高 檢署通報資料,其中運銷班編號:K097(即原告經營之南投 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收集場)所列「原告使用二資社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詳列原告系爭期間各筆銷售貨物 之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使用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 之發票字軌、金額,以及各筆交易所使用之人頭社員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再佐以原告就使用二資社發票金額之0.6%(人 頭社員費)及5.2%(營業稅及手續費)款項匯撥至二資社設 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 足證原告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並 使用二資社之帳戶及借用二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公司等, 再由二資社以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該廢棄物 買賣之實際交易人為原告,並非二資社,事證明確。又上開 本院判決認定原告為本件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並有上開 銷售額之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 決審酌認定無誤(原處分卷第31-36頁),且原告對該銷售



額並不爭執,且就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未提 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 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洵 堪認定。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原告為本件實際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營利事業之主體,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營業主體應以公司組織之形態加以考 量,尚無足採。
㈣次查,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 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 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被告為辦理 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以98年8月4日中區國稅 法字第0980041070號及98年9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 46397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處分 卷第50-55頁),原告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首開說明,原告係使用二資社開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 帳戶,原告再將營業稅5%、手續費0.2%及人頭社員費0.6 %,轉至二資社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原告漏報營業稅額,既經於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8 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366號之1經營廢 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41,199,6 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認定漏報9 1、92年度營業稅額在案。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 ,以繳交營業稅5%及費用0.8%(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 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 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 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 ,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 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 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 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原告主張我國並無類似德國 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 之原則,不無疑問等,顯係誤解。原告再行爭執該期間係由 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二資社之帳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127號判例之規定,其貨款為二資社所有,自應認定為 二資社之營業,非其營業,而主張原處分核課違法等情,尚 難憑採。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1366號之1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 ,漏報銷售額41,199,605元,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經被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 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 4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 ,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復因 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 ,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 -24),按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本院卷第 71頁),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42 ,621元,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所依據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 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告曾函請原告提 示91年度及92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自難核 實減除。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 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 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 容有所誤解,其主張亦無足採。
㈥又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 辦結算申報,該通知於98年3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6-1、66-2頁),惟原告逾期未 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 額442,621元加徵20%怠報金88,524元,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 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被告遂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 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查得資 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 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 元,補徵應納稅額442,621元,另加徵20%之怠報金88,524 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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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