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執字,101年度,11號
TCBA,101,執,11,201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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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零零旅
代 表 人 張俊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溫平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 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 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聲請狀可稽;又據受囑託 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復執行情形,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無法扣押,且相對人即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執行尚未 終結,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債務人之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強 制執行法第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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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