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27號
TCBA,100,訴,42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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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強實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順卿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 表 人 許文貴
訴訟代理人 胡士勇
 曾清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蕭貞銘變更為許 文貴,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文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市區○路地下化大 橋~保安間(不含臺南站)現有軌電車線(OCS)電桿基礎 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868萬元,履約期限 自被告通知7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274日曆天 ,原告於99年9月6日開工。被告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且作輟 無常,經數次催告後仍未具體改善,於100年4月12日以鐵中 工六字第1000002617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20日 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2996號函通知原告,認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擬予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0年5月6日以(100)強工字第050601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年5月18日鐵中工六字 第1000003886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於100年5月30日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 以100年10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9座(361/T18~361/T34)電桿基礎部分,不可歸責原 告,被告依契約一般條款R.4第(8)項或第(12)項主張終止契 約,即有未洽:




1.兩造多次會勘確認預定施作電桿基礎150座中,僅粗步認為3 61/T18至361/T34等9座施工點位可施作,但經實際施作後即 發現該區域地下水位過高,依被告指示以鋼沈箱擋土工法施 作開挖,卻遇地下水及細砂,產生湧砂現象,為考量基地週 圍及鐵道公共安全,實施緊急回填,且確定契約所訂兩種擋 土施工法均無法施作而不得不停工,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展 延工期,均為被告無理拒絕,故工程遲滯非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於100年1月3日鑑於契約設計之工法均無法施作,函文 申請停工,及於同年1月12日澄清申請斷電封鎖後無法進場 施作之原因,均係涉被告契約協力義務未履行,自不得為「 無故連續停工」之歸責;且經被告同月19日表示不同意停工 後,原告即於同月26日依被告要求提出替代工法-「點井束 水施工計畫書」送其審查,經被告於同年2月1日審退後,原 告隨即依其審查意見於同年2月14日再行函送「點井束水施 工計畫書」第2版,經被告又於同年2月18日提列審查意見, 並逕要求原告依修正意見進場施工,原告即於同年2月21日 進場試行「點井束水工法」,並於同年2月23日再次函送「 點井束水施工計畫書」第3版,然被告卻於同年2月25日點井 束水已見成效時,因拒絕辦理工程款追加,逕行要求原告停 止施作,就此原告已善盡諸般方法,配合被告要求履行契約 相關責任,何有「無故連續停工」之情事;後因原告於同年 3月10日、3月15日及3月22日三度函請被告履行契約相關協 力義務,卻遭被告於同月24日催告限期改善,3月25日又告 知停工,經原告於同年3月28日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釐清須 改善事項,然被告完全不予理會,而於同年4月12日逕行辦 理終止契約。
3.縱觀履約全程,原告未有「無故停工」之意圖及可歸責之不 作為,反而是被告一再拒絕協力義務之履行,依契約一般條 款R.4第(12)項主張終止契約,工程會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E.11規定「在不變更原設計之情況下承包商可 以請求工程司准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契約所規定 者。」提出替代工法,但如前述,原告直至100年2月23日函 送「點井束水施工計畫書」第3版,仍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且 要求原告停止施作,難認原告故意遲滯工程進度,故工程會 附和被告不同意停工之說詞,並認原告要求全面停工、不計 工期,難謂有理,即有違誤。
4.原告無從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所提變更設計、替代工法均未 獲被告同意,無工項可得施作,致不得已而全面停工,並非 無故停工,被告當時副處長許文貴(現為被告之代表人)於 100年3月25日告知「全案共有150座基礎,完成9座基礎和完



成1座基礎等同意義,就此停工,並請提出結算金額供審核 」,即要原告停工結算,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 被告所指無故連續停工14日以上,於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 善之情事,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第(8)項或第 (12)項之規定,被告依據該條款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5.被告為契約之業主且自為規劃設計,原告僅依契約工程圖說 施作,並未包含規劃設計,然被告規劃設計根本未作地質鑽 探、管線調查,自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7.1所稱之「工地調 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資料」可供原告投標前工地勘察時發現本 案設計圖說存在管線牴觸、現況不能施設基礎座、地下水位 過高湧水湧砂等問題。被告雖主張其依據84年之地質鑽探與 土壤試驗報告作本案規劃設計,純屬虛假。況且該地質鑽探 資料乃為82年10月30日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35次委員 會議,連前院長指示臺中市○○○市○路地下化建設,原則 同意辦理,臺灣省政府可先行成立專案工作小組進行測量、 地質鑽探及綜合規劃等作業,使建設計畫及經費需求詳實完 整,於84年12月完成綜合規劃報告,此為建設計畫及經費需 求為目的非工程設計前之基本調查更遑論針對本案所作。而 且17年前之資料過於久遠,歷經多次天災地變及地形改變其 正確性、適用性有待商榷。被告對○○○市區○路地下化工 程」如此重大工程作細部設計時,應有其基本調查,依內政 部營建署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地基調查之 規定,再作個案地質鑽探、水位調查,且依該規範3.1.3項 一般要求第3點,除非供公眾使用外,均須進行地下探勘, 然被告卻援引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 基調查第64條之規定,以基礎開挖深度5公尺以內者不須作 地質鑽探云云,惟查該規定僅適用於一般工程,於公共工程 並不適用。綜上,被告規劃設計時竟無地面障礙物比對調查 ,地下管線、水文資料亦欠缺,其規劃設計過於草率,否則 何有發生如原告補證1及1-1所示嚴重地面障礙物、地下管線 等衝突及地下水位過高砂湧狀況,致無從依設計圖說及施工 方法施作之情事。故被告應說明其規劃設計究竟依據何等資 料完成設計,諸如其擋土措施設計之依據、條件及結構設計 為何?原告依原設計圖說根本無從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又刁 難拒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工法及展延工期,惡意陷原告於 無法履約之境地,顯違誠信,其解約違法不當,殊屬明顯。 被告徒引上揭投標須知,企圖推卸其設計圖說不當之責任, 不能作為其規劃設計重大過失責任免除之依據,民法第222 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亦可供參照,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協 力義務及責任。




6.依投標須知規定「2.招標文件2.1投標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 ,包括下列各項:(1)契約書主文暨投標須知:A.契約書主 文(草案)。B.投標須知。(2)投標表單:A.投標廠商聲明 書。B.切結書。C.授權書。D.投標單。E.投標單附錄。F.標 單(總表、詳細價目表)。G.投標廠商印模單。H.投標標價 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I.各封套封 面(外標封、證件封、標單封)。J.廠商工程實績詳細表。 (3)特訂條款。(4)設計圖。(5)一般條款(98年7月出版)。 (6)施工技術規範(98年12月出版)。」已清楚表列提供之 文件並未有隻字片語涉及工程有關之調查與鑽探資料。另被 告雖稱有地質鑽探資料、工地調查資料,原告未向伊索取等 語,並非事實。原告在99年12月24日工程會議中,即向被告 索取本案工程「設計前地質探勘資訊」,被告根本未提供, 此有99年12月24日之工程會議之工程簡報可憑,其竟臨訟持 17年前之地質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作為搪塞,該廣泛探勘之 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本件工程細部規劃設計之資訊。又○○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工程鑽探及水位調查進行及完成日期 統計表及地質調查工作成果報告顯示,系爭工地所屬工程是 在99年10月開始進行工程鑽探及水位調查,而本件工程是在 99年8月30日開標,足見被告設計時根本未進行地質鑽探及 水位調查。
7.按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 、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原告 參與被告本件工程第三次招標,其公告日為98年8月23日, 截止投標時間為同年月30日,換言之,原告最多只有7日時 間作決定投標與否,且依被告提供之招標、投標文件內之99 年7月26日設計圖說等資料,如未經延線放樣比對,根本無 從判定設計圖說所擬發包施作之電桿基礎座與現狀電纜槽溝 、排水溝、電表箱、圍牆、地下道路相衝突之障礙物存在, 此有現況放樣表及所附片照片為憑。遑論被告根本未作工地 調查及地表下之鑽探,自無該等資料可供勘查研判,更造成 地下管線衝突及水位過高等情狀,在工程實地開挖前,無從 預判。被告以投標須知包山包海卸責之規定,廣泛不合理要 求原告應依第7項「圖說、規範、工地勘察」項下自行勘察 工地及負研判責任之規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之認定。
8.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管線處理要點規定略以 「總則:㈡本要點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⒋公共設施管線 工程...永久遷移:㈠永久遷移之管線,除雨水、污水 下水道及鐵路管線由本處負責辦理外,原則上由本局協助各



管線機構自行辦理,...臨時拆遷:㈠臨時拆遷除雨水 、污水下水道及鐵路管線由本處負責辦理外,其他管線原則 上由管線機構自行負責設計、施工,並合工程施工適時辦理 ...」,故均非屬原告之責任,本件因管線衝突等原因致 不能施作而延誤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為被告所當負 責之協力義務。
9.查許文貴當時為被告副處長,主持100年2月25日各項工程會 議,邀集原告代表人、監造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蓄公司)工地代表葉晉華、被告六段段長及系爭工程 承辦人胡士勇至副處長辦公室,許文貴表示:「全案共有15 0座基礎,完成9座基礎和完成1座基礎等同意義(意指形同 無完成任何基礎座),就此停工,並提出結算金額供審核。 」要求協議終止契約,當天開會談完後,因許文貴說撤掉, 原告工地人員當日下午才全部撤離。約7至10日後,監造人 誠蓄公司總經理林文盛即與原告代表人會面,要求原告告知 計算後之結算金額為若干,當日雖未達成確切之項目及金額 ,然已現場錄音,攜回回覆被告俾辦理合意終止結算,詎料 被告於原告合意終止而撤退工地後,竟反悔改稱原告違約, 片面終止合約,應屬不合法。另原告認為被告核算系爭工程 進度延遲比例之計算方式有誤。
⒑證人林文盛於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工程合約原設計 之兩工法-「鋼軌樁工法及鋼沉箱工法」,於系爭9座電桿 基礎座工程,均不能施作。而且依林文盛所提之證詞補述資 料所示,100年2月25日未提出預定進度,而是100年4月12日 預定進度為56.41%,顯見未排除不能施作部分,該進度計算 方式不合理,且不合契約約定。而許文貴於上揭100年2月25 日會議時所稱已屬承認原規劃設計有重大疏失,工程無從進 行,並意在規避原告以「點井束水工法」取代原設計不可行 之工法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而一再推遲拒不核准變更設計 、工法及契約,致原告無工可施作。然其於101年7月24日準 備程序之證詞,與前揭補證8錄音內容不符,其證述顯不實 在。
㈡關於被告另稱尚有33座可施作,並非事實: 1.被告稱尚有33座可施作,並非事實,工程會以原告100年1月 21日(100)強工字第0121-01號函曾表示該33座可施作,僅要 求額外工期,是屬誤會。查原告在該函固表示「經貴處與台 鐵會勘確認了新增33座可施作,先前尚無法確認」,是因未 被通知共同會勘,未逕予否認,僅假設可施作,亦應展延工 期;但被告未依程序會同原告勘查,會勘程序不完備,即未 符工地提供之要件,難認原告應負遲未施作責任,況現場是



否非如前開9座施工點位之湧砂情形,事後實際開挖證明無 法施作,亦未經被告證明之。被告是為浮增原告施工逾期比 例,而片面增列33處點位可施作之主張,自非公平,不足採 信,原告因與被告就已先施作之9座基礎施作工法及費用尚 在爭議中,未遑同時進行另33處工程施作,難謂有遲延施作 之責。
2.被告稱尚有33座可施作,則請命被告提出100年1月19日鐵中 工六字第1000000594號函及同年2月10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 00438號函所稱「其餘可施作之電桿基礎另有33座共計42座 ,可供貴公司施作」之其中33座施作完成證明及其施作過程 現場全部照片。
㈢至被告所稱將「中性區間」「363/T27A、363/T28A、363/T2 7B、363/T28B、363/T27C、363/T28C」等6座電桿基礎已轉 由另一廠商施作完成云云,惟該6座所位處者是地下水位較 低之區域,觀其施工照片可知,並無地下水湧出及湧砂現象 ,自不能與其他基礎座無法施作之情形相比擬。何況被告根 本未就上開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延滯之工期扣除前 ,如何計算原告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故被告主張系爭工 程自99年9月6日開工起至100年3月31日限期改善期滿前,工 程預定進度應為56.41%,惟實際進度僅1.60%,落後高達 54.81%,與事實不符。
㈣按「...固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 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若政府機關與廠 商訂立採購契約時,約定於有一定之情形下,政府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然更特別約定於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政府機關對於廠商符合其中較為嚴重之特定情形下,除終止 或解除契約外,始將廠商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及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自須該廠商有符合其中較為嚴重之 特定情形,經政府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始認為該廠商符合 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而得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 刊登公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懲戒,此觀 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屬廠商違規 情節重大可得而知,是並非當事人約定得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事由,均得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本件採 購契約約定施作電桿基礎150座,工期自被告通知7日內開工 (99年9月6日辦理開工)並起算工期,完工期限為274日曆 天(即100年6月6日),但被告99年9月14日始函送系爭契約 ,10月7日始函送土建工程類施工技術規範,現場會勘施作



點位直至100年1月5日始粗步認定僅9處可施作,被告亦至同 年1月19日、2月10日、2月17日始自行追加主張尚有33處可 施作,該9處如前述湧砂無從施作,33處尚屬可疑點位,縱 認如被告所稱可施作,亦僅佔150座之三分之一不到之比例 ,足見被告嚴重違反協力義務,不配合變更設計、審核替代 工法等,被告違約程度占契約整體三分之二強,始造成原告 無從施作工程,自不應認為延誤履約或終止契約全可歸責於 原告,退步之,亦不應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即若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關於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亦應 為相同之評價,即必須有可歸責於廠商之重大情節,始有適 用。是本件不應認定原告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可施工之9座電桿基礎部分:
1.兩造所訂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於設計之前應實施地質鑽探、 現地探勘及管線調查等事項,兩造於訂約後經多次會勘,於 99年11月23日確認361/T18至361/T34等9座電桿基礎,係可 立即施作之位置,其餘復興路平交道以南至中華路陸橋以北 「359K+195~360K+543(359/T10~360/T24A)共29座及 中性區間東側4座(363/T25、363/T27A、363/T27B、363/T2 7C)」合計33座,亦經被告所屬第六工程段會同號誌隊人員 現地踏勘,確認未牴觸管線,為可施作之電桿基礎,為原告 所不爭執。又由原告100年1月3日(100)強工字第0103-01 號函文:「而此9座基礎恰位於上述地質及水位中」,並未 述及與地下管線衝突之情形,即足證明。惟原告藉故拖延, 不進場施作,案經誠蓄公司於100年1月14日誠蓄100(10014 )字第0010號函,及被告以100年1月19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 000594號函、100年1月26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649號函、 100年2月10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438號函、100年2月17日 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731號函、100年3月24日鐵中工六字第 1000002249號函等,要求原告:「就可施作之部分依契約立 即提具趕工計畫、進場施工」,原告均置不理會,以致迄至 100年4月12日終止契約止,1座電力桿基礎,亦無完成。 2.依投標須知7.1規定:「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招 標文件之一切文義,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瞭解,並應自行前 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廠商所提出之 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有 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 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廠商



可核對自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所取得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之鑽 探資料,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 結果負責。」、7.2規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 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 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 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 之特性,而請求補償。」、8.1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 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1日以1日計)期 限前,以書面向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提出釋疑,該期限自公告 日或邀標日起算。」、9規定:「投標廠商本身無論何種原 因致未獲得有關工程之施工、完工及保固等之可靠資料,承 包時仍應擔負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本件於等標期限前 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釋疑,足證原告已詳閱全部招標 文件、親自前往工地勘察核對、認清對施工之工程與所有材 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明瞭被告交付之工地調查及地表下 之鑽探資料,今竟仍一再推拖被告於工程設計前未實施地質 鑽探、現地探勘及管線調查,致所設計之施作點位與地下管 線衝突、部分設計工法無法施作、材料計算失誤等,按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當然於設計之前會先實施地質鑽探、現地探 勘及管線調查等事項,且如上所述,已將工地調查及地表下 之鑽探資料交付原告核對,至所質疑施作點位是否與地下管 線衝突、部分設計工法是否無法施作、材料計算是否失誤等 ,依上所述,係屬原告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應自行前往工 地勘察核對、應認清對施工之工程與所有材料、品質及數量 等,期對上述質疑作成最正確判斷之範疇,若仍尚有不明瞭 之處,應對被告以書面提出釋疑。本件原告未善盡其應負之 履約責任,一直推諉卸責、不進場施作,祇會要求被告變更 設計、展延工期及追加變更工法之工程款等,被告自無法同 意,以致工程進行遲緩,甚至擅自停工,自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又系爭工程土地是否有「地質」問題,亦係屬原告 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察後評估考量之事項,非可推責 於被告。
3.系爭契約係依系爭工程之特性與需要而訂定,非屬民法第24 7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主張投標須知7所規定事項, 係屬上開附合契約而認為無效,顯無理由。另原告也主張「 原告參與被告就本工程第3次招標,距投標日僅有7日」、「 原告投標雖應前往工地勘察,但原告僅看個大概,7天之內 無法全盤了解」、「原告有到現場看,僅係大致看一下,我 不能進入,只能在平交道附近看一下而已」,顯見原告未詳 閱全部招標文件,草率勘察工地。原告另援引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主張不得在鐵路路線通行勘察,惟該規定係針 對一般行人及車輛而言,原告係準承攬人,祇需向鐵路局提 出申請或請求被告協助,即可通行,豈可歸責於被告。又原 告已自認「前開9座雙方會勘時,也初步認定管線未衝突」 ,而其他33座亦經被告會同監造誠蓄公司及號誌隊人員經多 次勘察,亦確認未與管線衝突,是系爭工程內,並未發現有 需「永久遷移之管線」與「臨時需拆遷之管線」,原告援引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管線處理要點」,認本 件因管線衝突等原因致不能施作而延誤工期,均非可歸責於 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4○○○市區○路地下化工程案,於82年10月30日奉行政院連前 院長指示,原則同意辦理,由臺灣省政府可先行成立專案工 作小組進行測量、地質鑽探及綜合規劃等作業,使建設計畫 及經費需求詳實完整,並於83年7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 工程司,進○○○市區○路地下化工程沿線用地之地質鑽探 與試驗,以瞭解沿線土層狀況及工程特性,並進行有關大地 工程分析及建議工作,於84年12月完成綜合規劃報告,嗣臺 灣省政府於88年8月精減,由被告接續辦理規劃作業,至98 年7月完成規劃,經行政院核定通過,相關資料編印成9大項 ,已錄製有光碟,茲就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中1、2、5項另錄 製成光碟1片供參。而「地質」與「管線」不會因年代久遠 而變更,本件地質鑽探與管線調查,雖於83年7月間完成, 惟○○○市區○路地下化工程繁雜浩大,須瞭解沿線土層狀 況及工程特性,並進行有關大地工程分析及建議工作,故整 個規劃作業,迄至98年7月始完成。而本件工程係上○○○ 市區○路地下化工程之一小地段,有關地質鑽探、管線調查 ,已在上開工程中試驗規劃完成,故系爭工程於訂約前(99 年8月30日訂約)未再重覆作「鑽探」與「調查」之工作, 原告主張被告於設計之前,未實施地質鑽探、現地探勘及管 線調查等,顯無可採。原告於參與投標時(99年8月底), 被告已將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調查與鑽探資料,摘錄後交原告 參考即被證23,因係僅供參考,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據,惟依 投標須知7.1既有規定,果若原告未收到亦可向被告索取, 是依投標須知9規定,原告應自負其責,不能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7日工程會議中,已向被告索取提 供設計前地質探勘資訊乙節,經查,被告已將被證23之資料 給原告,惟被證21是整○○○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共9大項 、被證22之光碟資料是9大項資料中之第1、2、5項與系爭工 程有關係部分另製作成光碟,然與系爭工程無直接關係所以 未提供予原告,惟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僅因資料很多被證



21、22因資料過多,無法全部印成書面提供原告,乃請原告 隨時派員至被告所屬第六工程段就所需要之資料影印回去, 嗣原告隨即於99年12月31日報請停工而未索取,故非被告不 願提供。
5.圖面上設計之位置與現地之位置,通常都會有落差,故合約 上約定須現場放樣後,經被告確認無訛,再行施作,有設計 圖說20/21表內8註明:「基礎及預埋螺栓之位置、高程、形 式與擋土設施、施工方式等,施工前應洽業主確認後,再行 施作。」。至於原告提出障礙物照片,係其開工後放樣後所 拍攝,前經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提出後,經雙方多次開會協調 、現地勘察,已陸續排除,足證被告已盡協力義務,且係地 面障礙物,與被告是否有作「地質鑽探」、「管線調查」無 關。另原告援引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惟據該規範1.2適用範圍明載「本規範適用於一般 建築物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與施工」,顯然與系爭工 程無關。
6.原告主張須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基礎構造編第3章地基調查3.1.3一般要求:「除符合上款之 情形者外,均須進行地下探勘」等情,惟按3.1.3第2點規定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如基地面積為 600平方公尺以內,且基礎開挖深度為5公尺以內及無地質災 害潛勢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調查資料代替地下探 勘調查」,系爭工程係公共工程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基地,電 力桿基礎面積1.11.1平方公尺、深度約3.5公尺,均未達 上述面積600平方公尺、深度5公尺以內,係屬開挖淺、面積 小之一般工程,依上規定,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調查 資料代替地下探勘調查,亦即引用98年7月完成規劃,經行 政院核定通過之地質鑽探與管線調查資料即可,不必重新進 行地下探勘。又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 節地基調查第64條之規定,基礎開挖深度5公尺以內者不須 作地質鑽探,只要參考鄰近資料即可。又原告提出補證7○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工程鑽探及水位調查進行及完成日 期統計表及地質調查工作成果報告」,認為系爭工地所屬工 程是在99年10月間始進行工程鑽探及水位調查,而本件工程 係在99年8月30日開標,足見被告設計時根本未進行地質鑽 探及水位調查等語,惟查上揭資料係屬深開挖之地下2、30 公尺以上之地質鑽探資料,亦即為未○○○市區○路地下化 工程預作準備之地質鑽探與水位調查,而系爭電桿基礎工程 ,係屬淺開挖,深度僅約3.5公尺而已,已如上述,足證該 資料與系爭工程無關。




7.原告於採用鋼軌樁工法與鋼沉箱工法均遇到困難後,即捨棄 不用,建議改採「點井束水工法」,即依契約書一般條款E. 11規定:「在不變更原設計之情況下,承包商可以書面請求 工程司准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契約所規定者」, 足證原告以書面請求改採之「點井束水工法」係屬「不變更 原設計之代替方案」,原告一再主張係「變更原設計」並請 求被告應變更設計,已有未當。且依契約書施工技術規範第 02240章祛水4.21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 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本工作項目,則視 該費用已包含於各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付。」並不 需要另追加預算,業為誠蓄公司函覆原告時表明「礙難同意 」,原告一再請求追加預算,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點井束 水施工計畫書(第三版)之日期係100年2月23日,俟被告收 到該函文後未及函覆,原告即於100年2月25日主動撤離工地 ,全面停工,原告於起訴狀稱「點井束水已見成效」,並非 實在,且係原告主動要求停工、撤離工地,並非被告要求原 告停工。
㈡至於33座能施作之電桿基礎部分,茲提出照片32幀,其中缺 363/T25,惟其與由另一廠商已施作完成之363/T27A、363/T 27B、363/27C在同一區塊,證明確實可以施作。該33座係由 被告所屬第六工程隊胡士勇會同誠蓄公司莊瑞清及號誌隊謝 宗琳,經多次現地勘察,確認無牴觸管線後,始拍照並於10 0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施作,且電桿基礎有無牴觸管線、 是否能施作,係屬被告會同專業人員現場勘察及確認之事項 ,原告非專業人員,無會同伊前往之必要,且雙方所訂契約 ,亦無此約定。
㈢另外108座電桿基礎(即總數150座-可施作42座=108座) ,因原告就能施作之42座中,經施工數月1座電桿基礎亦未 完成,故未繼續勘察,不敢確定是否與地下管線有衝突,惟 被告否認有與地下管線衝突,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不 能施作或難作。查被告與另一廠商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力公司)已訂有○○○市區○路地下化25KV電車線中 性區間及遙控外站SCADA新設工程」契約,訂約日期係99年 10月22日,竣工日期係101年1月26日)。本件兩造於100年4 月12日終止契約後,因其中「中性區間」區塊與亞力公司上 揭承攬之工程重疊,因工程需要乃將原告所承攬之「中性區 間」內「363/T27A、363/T28A、363/T27B、363/T28B、363/ T27C、363/T28C」等6座電桿基礎,以追加預算方式,於100 年6月轉承攬由亞力公司施作,該公司已將其中「363/T27A 、363/T27B、363/T27C」等3座(該3座位於33座範圍內)於



100年6月30日施作完成,另「363/T28A、363/T28B、363/T2 8C」等3座(該3座位於108座範圍內)亦於100年7月12日施 作完成,其施工過程詳如照片所示,這6座電桿基礎係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本應由原告施作,足證明原告於101年3月20 日準備程序庭時主張:「42座(9座加33座)以外均有地下 管線衝突問題」,顯無可採。
㈣施工過程中遇有困難時,依工程契約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第⑷款規定:「應 由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負責指導施工人 員相關作業程序」,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內2.5分 項施工程序之第2項,原告亦載明:「遇地下水位高... 水量過大造成湧砂...而原設計之...擋土措施皆無法 施工時,應立即停止開挖作業...待研擬其他開挖方式或 其他擋土措施後,再行施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F.12條第⑷項規定:「承包商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 .承包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再者,同條款E.11 條規定:「在不變更原設計之情況下,承包商可以書面請求 工程司准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契約所規定者」等 ,均為原告為安全考量及解決問題所必須採用之防護措施, 而非推卸責任,動輒要求被告應變更設計以追加議價或展延 工期,甚或准予停工。
㈤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第(8)項:「承包商開工 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延誤履約期限情形達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 改善達3次者」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
1.誠蓄公司100年1月14日誠蓄100(10014)字第0010號函略以 :「有關貴公司承○○○市區○路地下化大橋~保安間( 不含台南站)現有軌電車線(OCS)電桿基礎工程,迄至100 年1月11日預定進度21.608%,實際進度1.601%,已落後20 .007%,請貴公司儘速就可施作部分積極撰寫趕工計畫呈本 公司審查,以符契約要求,請文到3日內提送。」 2.被告100年1月19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594號函略以:「 本工程截至100年1月17日止預定進度24.25%,實際進度僅1 .601%,已落後22.65%,請貴公司就可施作之部分依契約 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以免本工程進度持續擴 大落後,若貴公司再不進場施工,將依合約規定辦理。」 3.被告100年1月26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649號函略以:「 ...貴公司即私自於100年1月4日至100年1月18日停工, 已達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4甲方終止契約第12項,全部工



程無故連續停工14日以上之規定要求,請貴公司改善、儘速 進場施工,以利工進,若未改善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4.被告100年2月10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438號函略以:「 綜上所述,貴公司對本工程未善盡履約責任,至100年1月20 日本工程預定進度25.572%,實際進度僅1.601%,落後已 高達23.971%,請貴公司就可施作之部分依契約儘速提具趕 工計畫(含替代方案之研擬),並提送至監造顧問審查,俾 利後續作業之進行及避免工程進度持續擴大落後,若貴公司 再不進場施工,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5.被告100年2月17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731號函略以:「 ...另本處100年1月19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594號函及 100年2月10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0438號函,均請貴公司儘 速提具本工程整體落後進度之趕工計畫,惟迄今尚未提出, 亦請一併提送。」
6.被告100年3月24日鐵中工六字第1000002249號函略以:「綜 上所述貴公司已違反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4第(8)及第(12) 項之規定,請貴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前改善,逾期本處即依 上揭兩款之規定與貴公司終止契約。」
7.綜上,被告於上述諸函中一再表明「請就可施作之部分依契 約立即提具趕工計畫,進場施工」,惟原告均置不理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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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