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445號
TCEV,101,中簡,2445,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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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麗瑤
  被   告 張佑任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0
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
度中簡附民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 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 ,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被 告沙文主義之性格頗深,平目即對原告頤使氣使,不僅未分 擔家庭事務,並常於家務上對原告有所刁難,甚至時有過激 之行為,詎於100年9月 5日深夜23時許,竟藉故以蠶絲被未 清洗為由,推打原告,並拖行原告致四肢受有既深且廣之傷 害,原告至此已無可忍,因而報請偵辦。兩造結婚多年,原 告除有自身之工作外,為家庭之和諧,家務亦皆原告打理, 不敢懈怠,儘量做好為人妻母之角色。孰料,平日之挑剔、 刁難也罷,上開時日,被告竟因細故出手傷害,尤其拖行原 告,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受創,更摧毀了夫妻間之基本尊重與 信任,原告之人格尊嚴,以及人際相處,特別是禁錮了未來 與異性交往之心態與可能性,如此陰影,勢將籠罩原告一生 ,難以磨滅,而隱隱作痛,外在的傷口可以復原,但看不見



的痛卻永遠留在心裡,此等損害,實難以計算,亦非任何賠 償所能彌平,姑且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 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兩造本為夫妻,在100年9月 5日因原告蠶絲被久未清洗發生 爭執,被告動手推擠原告,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所受之傷,係屬下手臂靠近手腕處及小腿外側之挫傷 ,而上開挫傷早已痊癒,未遺留任何不能或不易治癒之傷害 在原告身上,傷勢並不嚴重;且原告任職銀行理財專員,97 年度報稅所得為1,468,830元,98年報稅所得為2,481,085元 ,99年則為 2,335,268元,被告任職萬泰銀行車貸部門,97 年報稅所得為 741,426元,98年所得為679,263 元,99年所 得為736,126元,原告所得約為被告所得3倍,被告的經濟能 力比較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明顯偏高而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在100年9月 5日因原告蠶絲被 久未清洗發生爭執,被告動手推擠原告,致其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 1509號刑事簡易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侵 害原告之身體,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經本院 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 資參佐,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 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額是否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 ,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銀行車貸部門 業務、月薪約 5萬元(100年度綜合所得820,947元);而原 告為大專肄業、現從事銀財務管理工作、月薪約6、7萬元左 右(100年度綜合所得1,133,3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及痛苦,並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與原告間因細故爭吵, 竟危害原告、破壞夫妻互信、互諒、互愛基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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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